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293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7年4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1AD02888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同條項第十五款規定:「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又所謂「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設於中央分向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對向車流,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而道路設有中央分向島者,得加繪分向限制線,其方式為以單黃實線分別劃設於分向島之兩側,與分向島間隔至少一○公分,上開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三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九分許,違規停放在臺北市○○○路二段二九號對面,而遭舉發單位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人員拍照採證,並以異議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行為製單舉發,嗣異議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同年四月十八日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前揭地點並未設立禁止停車或紅線、黃線標示,倘因此擴大解釋,顯有陷人入罪之嫌,不符公平正義云云。
四、查前揭異議人停車位置,係臺北市○○○路高架橋橋墩下匝道旁之空地,該路段已於中央分向島兩側繪設單黃實線,而異議人停車位置,係屬道路之中央分向島範圍,此觀卷附採證照片及現場位置圖(如附圖所示)即明。茲道路之中央分向島,既非准停車處所,異議人在其上停車,自屬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況臺北市停車管理處為因應駕駛人停車之需,已依停車場法第十二條規定,視道路交通狀況而於該橋下規劃「忠孝西路橋下停車場」(如附圖所示),異議人如有在該橋下停車之必要,自應依規定停放於該停車場。是異議人前揭所辯,顯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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