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郭怡琪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郭怡琪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3,136,440元(見本院民國105年9月27日 橋院 秋104年度司執消債清蘭字第45號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因無法清償債務,前曾於103年12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已於103年12月17日協商不成立在案。嗣聲請人於103年12月29日具狀向臺灣雄院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88號民事裁定准自104年4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100,705元金額之分配,再經本院於107年1月19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前開裁定書各
1份在卷可稽,應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前向本院聲請清算時,主張其現患有末期腎病,為
重度重器障,無工作收入、未領取身障補助,每月生活費用仰賴配偶及長女提供扶養費,其配偶每月提供扶養費5,000元,長女每月提供扶養費2,000元,名下有汽車三輛,其中車牌號碼0000-00已失竊,另車牌號碼00-0000及2013-ZL均為其兄 郭政仁 借名購買,已如前述,另有國泰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約有121,098元,101年度及102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197元、0元,勞工保險則以高雄市中餐服務人員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薪資額為19,2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資助費明細表、補正狀、陳報狀、社會局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郭政仁切結書、保險試算書等件附卷可證(見消債清卷內第6頁至第7頁、第19頁、第21頁、第20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18頁、第74頁、第105頁、第58頁至第60頁、第157頁至第158頁、第56頁、第61頁、第106頁至第107頁、第159頁至第160頁所示),則在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他收入來源情況下,佐以聲請人之勞工保險現既仍係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可堪認其應並無固定雇主,復參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聲請人確罹患有末期腎病等情,有上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則聲請人上開所主張其現無工作而賴親友提供扶養費為收入來源,尚非不可採信。則本院認應暫以其親友每月提供扶養費金額7,000元,作為其償債之基礎,應較能聲請人現收入之現況。
㈡就本院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支
出部分,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其現每月必要支出(包含伙食費4,000元、電話費500元、加油費200元及雜支200元)為5,000元(見消債清卷內第58頁所示),此金額尚低於前開數額,尚屬合理。故即應以聲請人現每月每月所得7,000元作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5,000元後,每月即尚有餘額2,000元【計算式:7,000-5,000=2,000】。
㈢至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及支出部分,因聲請人
向高雄地院聲請清算時,自陳現患有末期腎病,為重度重器障,無工作收入,每月生活費用仰賴配偶及長女提供扶養費,其配偶每月提供扶養費5,000元,長女每月提供扶養費2,000元,合計共7,000元為每月所得,及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5,000元等情,已如前所述。復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所述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支出情形,均與聲請清算時約略相同等語(見本院107年5月22日調查筆錄所載),則如亦以前開標準以每月平均收入為15,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為9,789元及扶養為每月1,500元為計算基準,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每月收入7,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5,000元後,即仍有餘額48,000元【計算式:(7,000-5,000-0000)×12×2=48,000】。惟本件聲請人經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已獲清100,705元金額之分配,參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意旨,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雖有固定收入,惟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即100,705元),已高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即48,000元),法院即應為免責之裁定,此為法律規定之當然結果,尚非法院所得據為不免責裁量餘地。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事存在,復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他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之情形下,自應予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予以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得於本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附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