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柏勛選任辯護人鄭懿瀛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柏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捌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行「廖柏勛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至20日間
」應更正為「廖柏勛於民國103、104年間至106年10月底」、第6行「以直接從收銀臺拿取款項之方式」應補充更正為「以直接從收銀臺之零錢盒拿取現金或將客人交付之現金置入其衣物口袋內等方式」、附表編號5之時間欄「上午10時18分」應更正為「上午10時17分」。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第2至3行「觀成蔬果行監視錄影暨翻拍畫
面照片12張」應更正為「觀成蔬果行監視錄影暨翻拍畫面照片16張」、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柏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
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廖柏勛受僱於告訴人 羅安琪 所經營之觀成蔬果行擔任店員,負責搬運整理貨品、外送貨物及代該蔬果行向零售客戶收結帳款,自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利用業務上向客戶收款之機會,將其所保管持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200元,均予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利用收款之機會,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數次將所收受之款項侵占入己,顯係利用同一職務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受僱任職於告訴人經營之蔬果行,竟利用在店內
櫃檯收款之機會,將款項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店內財產損失,所為實無足取;惟斟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侵占之金額,及其雖有和解之意,惟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其前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卷第5頁)及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銷售員、月收入約2萬6000元、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卷第1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其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侵占原屬於觀成蔬果行之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8200元,核屬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宜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051號被告廖柏勛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鄭懿瀛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柏勛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至20日間,任職於羅安琪經營之觀成蔬果行(位於臺中市○區○○路○○號),負責搬運整理架上蔬果、外送貨物與代觀成蔬果行向客戶結收帳款,並應將帳款繳回羅安琪,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廖柏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時間,利用收款結帳之便,以直接從收銀臺拿取款項之方式,將附表所示屬於觀成蔬果行之貨款共新臺幣(下同)8200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羅安琪訴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柏勛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羅安琪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觀成蔬果行監視錄影暨翻拍畫面照片12張在卷可稽,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分別以如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前後共計10次侵占其代告訴人向不同客戶收取之帳款,均係各別起意,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侵占之8200元,為犯罪所得,若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另告訴人雖指稱店內營收尚有短少30餘萬元,並提出其帳冊,然其帳冊內容所載,究係遭被告拿取之款項,或係其營業總金額,其情不明,亦無其他事證得證明係遭被告侵占之金額,尚難僅此認定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檢察官林俊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書記官吳嘉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日期│時間│金額(新臺幣)│├──┼───────┼─────────┼────────┤│1│106.10.13│上午8時44分│500│├──┼───────┼─────────┼────────┤│2│106.10.13│上午9時34分│1000│├──┼───────┼─────────┼────────┤│3│106.10.14│上午5時58分│3000│├──┼───────┼─────────┼────────┤│4│106.10.14│上午6時7分│1000│├──┼───────┼─────────┼────────┤│5│106.10.17│上午10時18分│800│├──┼───────┼─────────┼────────┤│6│106.10.17│上午10時24分│500│├──┼───────┼─────────┼────────┤│7│106.10.18│上午5時30分│1000│├──┼───────┼─────────┼────────┤│8│106.10.18│中午12時12分│100│├──┼───────┼─────────┼────────┤│9│106.10.18│中午12時21分│100│├──┼───────┼─────────┼────────┤│10│106.10.20│上午11時│200│├──┴───────┴─────────┼────────┤│合計│8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