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1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942號、107年度偵字第27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玄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聲勒字第20號裁定」,更正為「聲勒字第22號裁定」;第4行「毒偵字第56號」,更正為「毒偵字第5697號」;第7行「3月確定」,補充為「3月確定,於98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2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補充為「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於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並補充理由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並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於犯罪事實一㈡為員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為員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上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及如上本院補述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9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942號
107年度偵字第27038號被告 林育玄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玄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97年度聲勒字第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9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5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72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2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8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24日19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某餐廳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董 」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綠色錠劑1顆(淨重0.3036公克、驗餘量0公克),而持有之。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24日22時54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河邊北街與仁義街35巷口時,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綠色錠劑1顆,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林育玄固 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後1次施用安非他命係於106年11月云云。惟查,被告上開為警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扣得其持有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綠色錠劑1顆(淨重0.3036公克、驗餘量0公克),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
107年7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綠色錠劑1顆,業因鑑驗而用罄,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檢察官劉新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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