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5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家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60
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何家昌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罪名暨宣告刑」欄所載之刑。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各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家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其不知情之母親 何游碧蓮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板橋區巡梭,以找尋作案目標,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乘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 楊鎌娜 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時、地發現遭竊後,而報警處理,經警沿線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查得上開車牌號碼,通知何家昌到案說明,並經其同意執行搜索,於民國102年6月12日17時4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2樓居所內,起出白色長洋裝、藍色長洋裝、黑色長洋裝各1件及胸罩2件(已發還)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鎌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何家昌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鎌娜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 周淑真 、 葉昭鳳 、 劉繡花 、 林俐孜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6張、贓物照片4張、查獲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10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曾因同一手法之竊盜犯行,經法院2度判處罪刑在案,甫於100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不佳,竟重蹈覆轍再為本件多次竊盜犯行,其不思自食其力,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誠有非當,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又為警查獲後,部分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在卷可稽,是對部分被害人所生之損害業已減輕,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暨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行竊時間│行竊地點│所竊財物│所竊財物│起獲贓物│罪名暨宣告刑│││││││價值(新│││││││││臺幣)│││├──┼───┼─────┼──────┼────┼────┼────┼───────┤│1│周淑真│101年2月│新北市板橋區│女用內衣│每件數百│無│何家昌犯竊盜罪│││(未提│初某日│民享街116巷│2件│元不等││,處拘役拾日,│││告訴)││2弄12號1樓││││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周淑真│101年4月│新北市板橋區│女用內衣│每件數百│無│何家昌犯竊盜罪│││(未提│中某日│民享街116巷│3件│元不等││,處拘役拾伍日│││告訴)││2弄12號1樓││││,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周淑真│101年7月中│新北市板橋區│女用內衣│每件數百│無│何家昌犯竊盜罪│││(未提│某日│民享街116巷│2件│元不等││,處拘役拾日,│││告訴)││2弄12號1樓││││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楊鎌娜│101年7月│新北市板橋區│長洋裝1│1,000元│無│何家昌犯竊盜罪│││(已提│15日9時22│大同街35巷10│件│││,處拘役貳拾日│││告訴)│分許(起訴│弄3號1樓││││,如易科罰金,││││書誤載為│││││以新臺幣壹仟元││││101年7月│││││折算壹日。││││17日)││││││├──┼───┼─────┼──────┼────┼────┼────┼───────┤│5│葉昭鳳│102年1月│新北市板橋區│黑色長洋│7,980元│黑色長洋│何家昌犯竊盜罪│││(未提│底某日│中山路2段50│裝1件││裝1件│,處拘役參拾日│││告訴)││5巷39號樓梯│││(已發還│,如易科罰金,│││││間外面│││)│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周淑真│102年3月│新北市板橋區│女用內衣│每件數百│女用內衣│何家昌犯竊盜罪│││(未提│初某日│民享街116巷│3件│元不等│2件│,處拘役拾伍日│││告訴)││2弄12號1樓│││(已發還│,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劉繡花│102年3至│新北市板橋區│水藍色內│不詳│無│何家昌犯竊盜罪│││(未提│4月間某日│民享街116巷│衣1件│││,處拘役拾日,│││告訴)││2弄20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周淑真│102年5月│新北市板橋區│女用內衣│每件數百│無│何家昌犯竊盜罪│││(未提│初某日│民享街116巷│1件│元不等││,處拘役拾日,│││告訴)││2弄12號1樓││││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林俐孜│102年5月│新北市板橋區│藍色長洋│200元│藍色長洋│何家昌犯竊盜罪│││(未提│中旬某日│大同街26巷12│裝1件││裝1件│,處拘役拾日,│││告訴)││弄13號│││(已發還│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楊鎌娜│102年5月│新北市板橋區│白色長洋│1,000元│白色長洋│何家昌犯竊盜罪│││(已提│25日12時許│大同街35巷10│裝1件││裝1件│,處拘役貳拾日│││告訴)││弄3號1樓│││(已發還│,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