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220號上訴人 余泉盛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374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5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余泉盛有原判決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再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坦認有於原判決所載時、地與告訴人 詹德泉 、 詹庚祐 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等受傷等情),證人詹德泉、詹庚祐之證詞,佐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已敘明本於推理作用,如何得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之心證理由,並說明上訴人雖辯稱其肇事後,曾下車查看,並請友人 徐政雄 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然上訴人如何未在現場等待員警到來或協助告訴人等送醫診治,復未確認告訴人等已經獲得救護即駕車離去,事後亦未請託任何人向告訴人等告知車牌或聯絡方式,足認其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均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其肇事後,曾下車查看,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顯非依卷內資料指摘,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二)證人徐政雄已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當天雖曾與上訴人下車扶起告訴人等,然上訴人於警車到達時,如何並未告知原由,即將車開走,伊覺得很驚訝、突然, 嗣伊 撥打上訴人手機不通,經朋友幫忙才找到上訴人,後來上訴人才打電話給伊,伊才對員警講上訴人名字等語(見偵卷第41頁至42頁、第一審卷第116至125頁)。原判決因認上訴人當時離去時,確未告知及委託徐政雄代為處理後續救護等事宜,其主觀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未合之違誤情形。
(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說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關於量刑部分所為指陳,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可取。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