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9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八年度聲沒字第二二一號、九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肆捌公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初起至同年五月十七日止,多次在臺北市○○區○○街○○○號一樓即其住處等地,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先後於同年五月十六日十五時三十分、同年月十八日二時許,在臺北市○○○路與撫遠街○○○區○○○路與中原街口為警查獲,並扣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08公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在案。嗣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七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0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而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故經本署九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上揭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08公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係違禁物品,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案被告甲○○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同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同年月十八日凌晨二時許,先後在臺北市○○○路與撫遠街○○○區○○○路與中原街口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0948公克)及內含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一個(量微無法秤重)之事實,有扣押物品清單二份(九十七年度綠保管字第九0四號、九十七年度紅保管字第四三六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航藥鑑字第0973047號毒品鑑定書、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上述施用毒品之犯行,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業經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為憑。是聲請意旨確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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