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5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樓之1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另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限制之程度較少,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是被告若因出境而滯留他國不歸,而有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時,依法自得為必要之限制,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前於民國92年12月3日經自訴人 康有定 提起自訴,繫屬於本院審理(原92年度自字第761號詐欺案件),被告卻於92年2月7日即前往大陸地區未回,而經本院於93年2月27日發佈通緝,此有本院通緝書在卷為憑。嗣被告於98年2月5日始回國歸案,經本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裁定交保新臺幣10萬元,將被告釋放後,被告於98年4月8日再度出境,雖於98年5月3日回國,卻未於本院98年5月20日審判期日到庭,經本院於同日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管制聲請人出境、出海。
四、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雖提出98年5月15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以釋明98年5月20日未能到庭之請假理由,然被告並未具體敘明及提出相關證據釋明究有何事務必須由其親赴中國大陸地區處理不可。而聲請人既係經通緝始到案,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目的無非欲出境前往國外,苟一旦聲請人出國,極有可能自此逃亡藏匿在外,無法確保其出境後猶能遵期到庭。雖本案已於98年7月31日宣判,被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惟本案尚未確定,為使將來第二審訴訟之進行得以順利,並確保其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對其為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且本件被害詐欺得利甚鉅,相較於羈押處分對於人身自由拘束之嚴重性,限制出境之處分已較為輕微,本院雖認並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但以被告之事業重心在大陸地區,顯然其生活重心係在境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若率爾同意解除其限制出境處分,顯有造成聲請人匿居大陸地區不歸而無從審判之風險,為恐被告有逃亡之虞,並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本院認為續予對被告為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與前開法條規定及比例原則並無不合,亦非過度侵犯人權。基於保全將來審判進行及執行之目的,限制住居既屬限制被告之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本院因認仍有對其予以限制出境之必要,是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施添寶
法官吳俊龍法官紀文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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