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9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235號、第14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被害人甲○○之受詐騙時間「98年3月7日晚上9時22分」應更正為「98年3月6日晚上9時22分許」;補充該犯罪集團復於民國98年3月6日某時,以電話向被害人 王雍盛 佯稱其之前網路交易之扣款程序設定錯誤,須至提款機操作變更,致於王雍盛將自己帳戶款項新台幣(下同)8千元匯款至被告乙○○於華南銀行文山分行帳戶內。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 王雍盛之 98年5月25日調查筆錄、嘉義成功街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犯罪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僅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而參與,促其詐欺犯行之實現,應為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以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藉此分別詐騙3名不同之被害人丙○○、甲○○、王雍盛,係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聲請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就被害人王雍盛部分所涉之幫助詐欺犯行,然此部分與其餘被害人受詐欺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並予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竟出租金融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騙行為,犯後已坦承出租帳戶之犯行,暨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出租上開帳戶所得之款項4千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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