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6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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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6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丙○○乙○○丁○○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貳顆、賭資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貳顆、賭資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戊○○、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貳顆、賭資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貳顆、賭資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丙○○無前科,被告戊○○於民國88年因違反建築法案件,被告乙○○於79、82、83年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被告丁○○於71年因4次違反票據法、75、8
0、96年因賭博、86年因妨害風化案件,被告甲○○於87年因賭博案件,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渠等所為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惟其犯行實施期間非長,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丁○○國小肄業、甲○○國小畢業、戊○○高職畢業、丙○○國小畢業、乙○○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依其智識程度,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扣案象棋1副、骰子2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3千元係在賭檯之財物業經被告5人,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