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7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
00歲民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00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乙000
000000( 范氏燕 ,越南籍人)與被告甲00000000000000係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罪,應依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從越南來臺灣工作,在國內並無前科,竟因口角爭執,即前往告訴人之雇主家中傷害並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甚至業已影響其雇主之日常生活作息,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紀文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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