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9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信用卡扣款同意書上偽造之「 郎明芬 」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更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信 』之成年男子」、「郎明芬」、「於民國97年10月22日上午10時許,……先行談妥小三通套票空白機票10套,金額新臺幣(下同)66,000元……;接續前開犯意,又於翌日(即97年10月23日)再增訂小三通套票空白機票8套,金額52,400元,並偽簽持卡人郎明芬之簽名,以此方式偽造信用卡扣款同意書而行使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信用卡扣款同意書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表示本人同意以所列信用卡帳戶支付所確認之消費金額,屬私文書之一種。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信」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於2紙信用卡扣款同意書上偽造「郎明芬」署押各1枚,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接續為之,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 素行 ,其前已經涉犯盜刷 林顏淑賢 等9人之信用卡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13日以98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信用卡扣款同意書上偽造之「郎明芬」署押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詹慶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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