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7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48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甲○○見報紙刊登之分類廣告,聯絡得悉對方有意收集帳戶資料,惟若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提領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9月18日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門分行辦理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及存摺掛失,於當日獲得補發存摺後,即在臺北縣蘆洲市將其存摺、印章、金融卡交予不詳姓名、年約30餘歲之男子,並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千元」;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門分行98年6月12日(98)國世銀東門字第77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甲○○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惟為圖小利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該帳戶成為他人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他人犯罪而影響社會秩序,且增加政府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遭詐騙匯款至其帳戶之被害人為二人,受害金額總計3萬餘元,損害尚非重大,暨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罪、於本院方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