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6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03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叁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其外包裝塑膠夾鏈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翌日釋放。復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審簡字第一0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非累犯)。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上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五樓住處,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燻烤後,將所產生之煙霧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點四一公克,淨重0點二四公克,驗餘淨重0點二三九九公克)。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次再犯施用毒品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而矯正其行,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點二三九九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包裹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塑膠夾鏈袋一只(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能,並便於攜帶施用,既得與毒品分別鑑秤其重量,與毒品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