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8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319號),本院認有不合於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藥錠(驗餘毛重零點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明知MDMA、MDA(俗稱搖頭丸)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於民國98年4月29日夜間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某處,以每顆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向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購入含外包裝袋1個之第二級毒品藥錠2顆(含MDA、MDMA等成分),而非法持有預備供己施用,惟尚未及施用之際,即於當日夜間11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藥錠1包(經送驗後含袋重0.60公克,取樣
0.02公克,驗餘毛重0.58公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警製毒品鑑驗報告書、扣案物品相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5月14日北市鑑毒字第091號鑑驗通知書等附卷可稽,及前揭藥錠1包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任意性自白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MDA、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所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甚短,數量僅1包,重量如前述,犯罪情節非重,且其犯罪後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藥錠,確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且為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業據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一併查扣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藥錠2顆,因與本件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無涉,應由聲請人另行處理,本院無從併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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