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9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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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9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撤緩偵字第一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電子遊戲機具「頭文字D二代」貳台、「蚊蟲攻擊機(MOSQUITOATTACK)」壹台、「機密任務(CONFIDENTIALMISSION)」壹台及「太鼓達人系列」貳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甲○○行為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由「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修正為「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即將取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許可資格,由原先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方式,改為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又同條例第二十二條關於違反第十五條之刑罰規定則並未修正,是上開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經營許可程序之變動,雖未影響處罰之輕重,惟就刑罰構成要件而言,仍應屬法律變更。是以,被告本件犯行,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又被告自九十四年底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三時四十分被查獲時止,在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把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反覆為之,乃實質上一罪,應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本件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二四七四號判處拘役四十日,故經檢察官撤銷本件緩起訴處分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可見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未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頭文字D二代」二台、「蚊蟲攻擊機(MOSQUITOATTACK)」一台、「機密任務(CONFIDENTIALMISSION)」一台及「太鼓達人系列」二台,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顏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