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6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8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素行尚可;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實影響社會經濟交易安全;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坦承犯行,依其智識程度,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而被告於審理中陳明願賠償告訴人,乃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按附表所示支付賠償金予告訴人,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具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履行事項內容│├────────────────────────────────────┤│被告甲○○應自民國98年8月10日起至民國98年10月10日止,於同年8月10日、9月││10日各給付告訴人乙○○新臺幣(下同)3千元,於同年10月10日給付告訴人 張琇 ││惠4千元,合計新臺幣1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