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172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727號
原   告  李淑均
被   告  楊仁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依其之社會生活經驗,明知申辦銀行
帳戶並非難事,一般人若無故取得他人帳戶,極可能用與財
產相關之犯罪,而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帳戶存摺、印章提供
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仍基於縱若他人
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詐欺亦不違背本意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卻仍將其所於彰化銀行城東分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均交由訴外人 謝忠奇 所使用,嗣謝
忠奇即基於違反銀行法、詐欺之犯意,舉行投資說明會,向
原告等與會人員佯稱 禾鴻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具有良好前景、
惟亟需大量資金,進而招攬與會人員投資該公司,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於民國97年7月3日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30
萬元、18萬元,共48萬元至上開帳戶,而致原告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遂依督促程序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嗣經
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視為起訴。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上開帳戶均由謝忠奇所使用,被告對於帳戶內資
金之運用均不知情等語置。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所主張伊曾於97年7月3日2次匯款至上開帳戶,共計
48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
、存款憑條等件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謝忠奇、訴外人游
麗珠等人因明知謝忠奇所組織之佳麗芙、藍金、開立、開拓
等公司均非銀行、亦未經主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然竟自95年2月間起至97
年9月間,以謝忠奇為首,被告則負責會員招募、資金收受
、本利發放,以及資金調度等財務事實,其等共同先以佳麗
芙公司將開設「蓓爾比漾時尚精品館」、以及藍金公司、開
拓公司、開立公司與洪百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技術合作
,業已取得廢棄物產製為有機推肥之技術能力,將在臺中縣
外埔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外埔區)、彰化縣芳苑鄉等處興建
有機廢棄物處理工廠,獲利前景可期,惟亟需大量資金,擬
將此一參與經營及投資之極佳機會提供不特定大眾參與等名
義,利用各種資借或投資合約,在全國招攬不特定人投資;
復由謝忠奇、 游麗珠 等人不定期舉辦投資說明會及參觀工廠
等活動,並由旗下人員負責帶領有意投資之民眾至委由洪百
里生技公司經營管理之「垃圾推肥處理示範實驗場」參觀導
覽,以游說該等民眾投資,繼由各營業處之負責人、業務人
員招攬參與投資前開資借或投資合約,並共同以約定或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等報酬,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
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銀行業務,而自95年2月28日至97
年9月17日止,招攬會員逾千人,所收受之「資借金額」等
即準存款金額高達20億925萬6千元。而被告個人參與收受
之款項逾1億元,待達吸收不特定多數人資金之目的後,初
期均依約按期支付每投資單位之保障利息及高額業務招攬獎
金,然上開資借金額僅有少數資金實際投資洪百里生技公司
,餘款均由謝忠奇、游麗珠指示被告等人匯款至藍金公司關
係企業之佳麗芙公司、開立公司、開拓公司、仁橋公司、禾
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復以現金領取等方式將款項提領一
空等情,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判決
認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經核閱無誤。被告既95年
至97年間與謝忠奇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向不特定人
招募資金,並由被告掌管會員招募、資金收受、本利發放以
及資金調度等財務事宜乙節,已有該案件中相關證物可證(
見該案偵查卷A1卷第37頁至43頁、A4卷106頁至111頁、B2
卷第319至323頁、B3卷第109至111頁、B4卷第94頁至
100頁背面、P17卷第11頁至第17頁背面、第186頁至192
頁、第一審卷(七)第11頁至17頁背面、第87頁至92頁、卷
(八)第41頁至45頁、卷(九)第186頁至192頁、213、
243頁、卷(十)第30頁至32頁、卷(十一)第21頁至300
頁、卷(十二)第100頁、卷(十四)第56、69頁、卷(十
五)第37頁至第51頁、84頁至86頁、110頁至111頁、193
、194正背面、卷(十六)第225至228頁),由被告參與
前開犯罪之角色分配、時間、收受資金數額,足見被告涉入
該案之程度甚深,被告應可預見如將帳戶交由謝忠奇使用,
有極大可能會用於其他財產犯罪,被告仍將上開帳戶存摺、
印章交付謝忠奇,由謝忠奇全權使用,被告容忍謝忠奇利用
上開帳戶進行財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主觀上不確定故意
,已然成立。
㈡另查,證人 楊碧玉 於102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法官問:是否曾參加謝忠奇舉辦的投資說明會?)有
,謝忠奇在說明會上鼓勵與會者投資禾鴻。謝忠奇以分析股
市走向方式鼓勵我們買禾鴻股票」「(法官問:當時現場有
無其他人協助謝忠奇舉辦說明會?)游麗珠,以及禾鴻的負
責人 王經宇 。」「(法官問:要如何投資禾鴻?)他們給我
一個帳號,想投資就匯入帳號。」,證人楊碧玉業已具結擔
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與兩造間並無親屬、僱傭關係,證詞
應無偏頗之虞,復與本判決結果亦無利害關係,其證詞應屬
可採,另有原告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二)、存款憑
條可證,且謝忠奇慫恿他人投資後,未能提出任何資金流向
說明、亦未向投資人交代投資損益、更未給與應有之股利或
報酬。故而,原告所稱謝忠奇曾招開投資說明會,慫恿其投
禾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將上開帳戶將作為詐取他人財
物之工具使用,致使原告陷於錯誤,進而匯款入上開帳戶乙
情,並非無據,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與謝忠奇,而容任謝忠
奇用以作為詐騙原告金錢之故意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共48萬元,原告請求被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支付命令於101年
10月31日送達於被告本人,應於當日發生送達及催告效力,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01年1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智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