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交抗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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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交抗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五五號C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證人 施俊義 警員於調查訊問時,作不利抗告人陳述之證詞,為其主要依據。惟就當日執行勤務舉發本違規事件之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施俊義於調查訊問時證稱:「看到異議人之計程車停在快車道而且壓在斑馬線上,...也跟他說停在這邊很危險,並沒有叫他馬上開走,我們勸導後就開車離開繼續巡邏」,然就一般警員處理酒醉車輛停快車道上,依職權、專業知識一定將車開離快車道上,駕駛人無法開,警員也會想辦法使車輛離開快車道停在路邊,才行離去,證人施俊義警員所為有悖專業知識常理。另稱:「我們勸導後就開車離開繼續巡邏,往關廟方向繼續開,將近壹佰多公尺後,發現異議人竟然開計程車超過我們的巡邏車...異議人說他要到關廟去,但實際上異議人所開的是相反方向」,則依證人施俊義警員陳述上開狀況,抗告人應是同方向要到關廟去無誤,為何證人證稱抗告人所開的是相反方向,可見證人施俊義警員陳述有誤,抗告人並非開車回關廟,而係確實開往原停車對面方向停車而已,抗告人未向警員表明開車回關廟。上開證人施俊義警員之陳述有悖專業知識常理,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或陷害抗告人之非法情事。此外,抗告人聲請傳喚證人 郭美汝 、 陳永源 、 張世明 到庭作證,以證明抗告人無舉發內容所載之違規事實,並請撤銷原裁定,發回更審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抗告人甲○○並不否認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凌晨四點五十五分左右,有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八五號營業小客車之情事,且有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歸警交字第0九二000七一九三號函及該分局歸仁派出所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警員報告書及警訊筆錄各一份附卷可參。又抗告人酒後駕車經警發現攔查,而在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五八毫克等情,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在卷可憑。
(二)當日執行勤務舉發本件違規之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施俊義於原審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問:本件是否你舉發的,情形如何?)是我舉發的,當時我與我同事巡邏經過信義北路與中山路口,看到異議人之計程車停在快車道而且壓在斑馬線上,我們巡邏車開到異議人車子前面,看異議人有什麼事情,我們看到異議人平躺在車內,我同事就前去敲窗戶,異議人就搖下車窗,我同事請異議人出示行、駕照,我同事順便開異議人車門時,有聞到有濃烈的酒味,我同事把異議人之證件拿給我,經查詢後並沒有任何異狀,就把證件還給異議人,我同事還對異議人說你現在還有喝酒不能開車而且講了好幾次,也跟他說停在這邊很危險,並沒有叫他馬上開走,我們勸導後就開車離開繼續巡邏,往關廟方向繼續開,將近壹佰多公尺後,發現異議人竟然開計程車超過我們的巡邏車,我們當時覺得已經向異議人告誡不要開車,異議人竟然又開車了,所以我們就跟在他後面準備舉發他,到中山路四百二十號前,攔下異議人,我同事有向他說:我不是叫你不要開車了,你竟然還開車,我有問異議人說你要到哪裡?異議人說他要到關廟去,但實際上異議人所開的是相反方向,我同事就請他上巡邏車,帶回派出所進行酒測,而舉發的。我們是發現異議人在對面舉發的,距離我們約有三百多公尺,我們不會無故開單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十
四、十五頁),並提出本件違規地點現場圖一份資為佐證。再參以證人施俊義警員與抗告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陷害抗告人之理。另核證人施俊義警員之前述證詞內容,亦可發現證人對於本件違規情形及取締、舉發等過程之描述,均甚為詳細清晰且明確合理,故證人施俊義警員之上開證述內容,應值採信。又參酌證人施俊義警員係於巡邏途中,偶然發現本件違規事實,而非於定點執行加強交通違規取締之盤檢勤務時所查獲,依理證人亦應無為求績效等緣故,而假造違規事實誣陷抗告人之可能。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前開證述情節,以及其所紀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經核實均無不可採信之處。而抗告人於警方調查時陳稱:「(問:警方於右述時、地盤查後有請你將車輛勿停放於路口,因路口危險請你將車停靠路邊,為何你還開走?)因為我聽錯,以為警方要我把車開走,隨後警方離開後,我就直接將車開走,行駛約近一百公尺左右再被警方攔下。」(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反面),復於原審調查時供稱:「...我自己就想那就停到對面去,警察並沒有叫我停到對面去...。」(見原審卷第十六頁)等語;可知警方對抗告人實施盤查時,並未要求抗告人馬上把車開走,只是勸導其喝酒不能開車,將車輛停靠路邊,勿停放於路口,隨後即離開繼續巡邏,至於後來抗告人將車駛往對面之酒後駕車行為,因係出於抗告人自己之本意,而與警方之盤查無關;又警方於往關廟方向繼續巡邏之際,發現抗告人開計程車超過巡邏車,旋跟在其後,待抗告人迴轉(與往關廟反方向)行駛至中山路四百二十號前始攔下抗告人,是證人施俊義警員所稱抗告人所開的是相反方向等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稱證人施俊義警員陳述有誤,並不足採。因之,抗告人有於右述時、地,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而仍駕車行駛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三)再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中制定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在特殊情形下,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得當機處置而逕行舉發(參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施行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六條等規定),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明其為真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達成,故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基此,抗告人雖辯稱其酒後而仍駕車行駛,係受舉發警員陷害所致云云,然抗告人於本件抗告程序所聲請傳喚【郭美汝、陳永源、張世明】等人,均只能證明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二十三時許並無酒後駕車之情事,而在本件違規(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凌晨四點五十五分)之時均未在場,尚不足證明抗告人無舉發內容所載之違規事實,因此本院認無再傳喚【郭美汝、陳永源、張世明】等人調查之必要。此外,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或陷害抗告人之非法情事,故證人施俊義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本件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四)末查,抗告人甲○○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並經警攔查而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結果發現抗告人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五八毫克,而予以移送之公共危險刑事案件,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南交簡字第五三三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一萬六千元,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確定在案等情,除經原審調閱右述刑事卷宗詳查屬實外,並有前述九十二年度南交簡第五三三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一份在卷足參。從而,抗告人有於前述時、地,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而仍駕車行駛之違規事實,應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於法並無不合,因而原審對抗告人之異議,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予以裁定駁回,自屬正當。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