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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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一號潛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共同選任辯護人鄭慶海律師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甲○○夫婦因不滿 黎耀強 承租其台南縣○○鄉○○村○○路○段○○○號與四六六號房屋,經營「弘愛診所」,未續繳房租,該診所實際負責人乙○○亦以該房屋遭法院拍賣,而未向丁○○繳納房租,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丁○○與甲○○夫婦至「弘愛診所」找黎耀強催索房租未遇,丁○○乃以將加害財產之事,向在場看診之醫師丙○○稱「看診又不付房租,現在不付房租,就要把鐵捲門拉下來」等語,使丙○○生畏怖心,丁○○並強行按下電動鐵捲門按鈕,關閉「弘愛診所」電動鐵捲門,妨害乙○○、丙○○行使經營診所看診之權利。
二、案經乙○○訴請台南縣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強制犯行,辯稱:當時診所未看診,丙○○同意伊按下一扇鐵捲門,未全部關閉診所大門,尚有側門可供進出云云。
(二)前揭被告丁○○索討租金未果,強行按下電動鐵捲門按紐,關閉「弘愛診所」電動鐵捲門之事實,業據被告丁○○供認不諱,並經證人丙○○證述明確。縱令該弘愛診所鐵門遭拉下,尚有側門可供進出,證人丙○○亦有鑰匙可自由出入該側
門,惟案發係「弘愛診所」看診時間,毋論當時有無病患在場診療,既遭被告丁○○強行按下電動鐵捲門按鈕關閉,則處於無法營業之狀態,蓋病患嗣後到場,看到診所鐵捲門被關一扇,亦會誤以為診所休診時間,何況案發當晚弘愛診所即因此而停業,亦據證人丙○○ 陳明 在卷。是被告丁○○關閉弘愛診所鐵捲門行為,使弘愛診所無法營業,已達到妨害告訴人無法行使營業診所看診權利之程度,被告丁○○自難辭妨害人行使權利犯行,所辯未全部關閉診所大門,尚有側門可供進出云云,顯非可採。其強制犯行,事證抈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至公訴人認被告丁○○對丙○○稱「看診又不付房租,現在不付房租,就要把鐵捲門拉下來」等語,涉有恐嚇罪嫌云云,然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而非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安全罪(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八號判決參照),因公訴人認恐嚇部分與論罪強制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原審就被告丁○○強制犯行部分疏未予詳察,遽認被告丁○○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自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強制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尚無犯罪前科紀錄,因該房屋遭法院拍賣,致與告訴人租金繳納而起爭執,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當晚丙○○自動休診),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罰金三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戒。
二、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丁○○、甲○○夫婦因不滿黎耀強承租其台南縣○○鄉○○村○○路○段○○○號○與四六六號房屋經營「弘愛診所」未續繳房租,該診所實際負責人乙○○亦以該房屋遭法院拍賣,而未向丁○○繳納房租,甲○○乃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至乙○○在台南市○○路○段○○○巷○○○號經營之「 恩生 診所」催討租金,然未獲乙○○之受雇人 涂禎純 回應,竟以將加害財產之事,對涂禎純恐嚇稱「現在不給租金,就要去把弘愛診所的鐵門拉下來」等語,使涂禎純生畏怖心並通知乙○○,因認甲○○涉犯恐嚇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涂禎純與丙○○結證明確,為其所憑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恐嚇罪行,辯稱:並無恐嚇之故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恐嚇罪係結果犯,以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即必其恐嚇致受加害之通知者,心生恐怖,而有不安之感覺,始符犯罪構成要件(最法法院二十六年渝非字第一五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⑴證人黎耀強為被告前所有之台南縣○○鄉○○村○○路○段○○○號與四六六號
房屋之承租人,其承租該處經營弘愛診所,證人丙○○係受雇於乙○○在該處看診,乙○○則為弘愛診所之實際負責人,黎耀強按月支領乙○○給付之薪水,被告二人均知此事,黎耀強每月均將現金支出如水電、第四台費用、租金等收據交給乙○○僱用之會計(應係涂禎純)等情,業據證人黎耀強證述在卷,是本件恐嚇案件中,被告甲○○因無法收到房屋租金,氣憤之餘,將惡害通知告知證人涂禎純,其真意乃欲使涂禎純轉告弘愛診所實際負責人乙○○,可以認定。
⑵經證人涂禎純將被告甲○○所稱:「不給租金,就要把弘愛診所鐵門拉下」等語
,轉告乙○○後,乙○○答以:那是犯法的事,陳太太應該不會這樣做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顯見乙○○並未因被告甲○○之惡害通知,而心生畏懼,是被告甲○○所為尚未構成恐嚇罪之要件,應堪認定。
⑶至於證人涂禎純雖對甲○○前述所言感到畏懼,但 凃禎純 對台南縣○○鄉○○村
○○路○段○○○號、四六六號房屋既無使用權或租賃權,該房屋之使用、收益,與凃禎純無任何法律上之財產權利害關係,自非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之被害人,縱其心生畏怖,亦與自身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無關,更未因而產生危害。
⑷綜上所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甲○○所為尚與恐嚇罪構成要件不合,自不得遽以恐嚇罪相繩,被告甲○○被訴恐嚇罪嫌,尚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就被告甲○○恐嚇部分,認被告甲○○犯罪不能證明,因予諭知無罪判決。本院經核此部分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李文福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