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О六О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婚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甲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九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係乙○○之妻,為有配偶之人, 陳春發 亦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二人均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九日止,連續在不詳甲點,發生性行為三至四次。嗣乙○○察覺其二人有不正常關係,經四處打聽,終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在高雄縣甲仙鄉百葉巷十二之一號紫霞山大羅真宰府禪房內,為乙○○偕同友人 梁振財 報警當場查獲丙○○○與陳春發共處禪房內,並同睡一床。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已據被告丙○○○供認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陳春發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及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稽。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通姦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原審因適用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酌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於犯本件之前,即民國八十六年間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止,即連續在不詳處所,與案外人 楊榮華 相姦多次。隨即再與本件被告陳春發為通姦。先後二案件間,顯有連續犯關係,乃原審意竟未及審理判決,似有未洽云云。查被告與楊榮華在該案始終否認有妨害家庭犯行,縱令該案被告能成立犯罪,與本案並無概括犯意可言,何況二案之相姦人亦非同一,顯無連續犯關係。檢察官上訴,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靖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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