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訴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О五號C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三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尖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緣乙○○因嘉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嘉專公司)股東甲○○、 林明大 等人在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於該公司所有坐落嘉義市○○段二一四之七五地號空地進行圍籬工程,而該圍籬位置在乙○○位於嘉義市西區磚里磚二六號住處之後方,乙○○認為甲○○等人所進行之圍籬位置妨害其住處後門之出入,有礙安全,雙方因而發生衝突。嗣翌日凌晨四時許,甲○○與因其兄林明大當日欲前往台北,而圍籬工人表示將於黎明前施工,故二人再度前往該空地察看並確定圍籬之位置,而因其等前日與乙○○為圍籬之位置有所爭執,二人心有不滿,遂前往乙○○住處欲與之理論,先由乙○○之妻 黃玉溶 應門,之後,因雙方交談聲音過大,乙○○遂起身察看,並在其住處門口與甲○○等二人發生爭執,雙方進而發生拉扯(林明大所涉傷害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另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見對方有二人,便順手拿起其置放於家門附近之尖刀一把揮舞,並逃離現場,甲○○二人見狀便要離去,甲○○離開後,在同址五十七號前巷口,等候前往取車之林明大,適為欲返家之乙○○所遇,乙○○見狀,明知人之腹部係屬要害,以尖刀刺之足以致人於死,惟乙○○竟基於殺人之故意,手持上開尖刀一把由後砍傷甲○○右後肩部,嗣甲○○轉身時,又接續砍傷甲○○之雙手部位、刺傷甲○○之腹部,因而致甲○○受有上腹四公分穿刺傷、左下腹四公分穿刺傷(造成右肝六公分撕裂傷、膽囊二公分撕裂傷)、右肩三處刀傷(分別三、四、五公分)、右手腕七公分刀傷併動脈及肌腱受損、左前臂四公分刀傷併肌肉受損、左上臂四公分刀傷,適巡邏警員及林明大到達,乙○○始逃逸,並將甲○○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下簡稱嘉義榮民醫院)急救,始未死亡。而乙○○經警通知後到案,並帶同員警逾期位於上址住處扣得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上開尖刀一把,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於右揭時、地持刀砍、刺告訴人甲○○成傷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玉溶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三份、驗傷證明書一份在卷(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七號卷,下簡稱偵查卷一,第三五至三七頁;警卷第二一頁)及尖刀一把扣案可稽。惟否認有殺人或重傷之犯意,辯稱:係告訴人甲○○在巷口與其相遇,雙方正面發生衝突,因此,其才會持尖刀傷害告訴人甲○○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甲○○指訴稱:其係遭被告自後砍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頁),而依據
告訴人甲○○肩部所受之傷勢觀之,其肩部所受之傷勢位於右後肩部,傷口呈橫條狀,有嘉義榮民醫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嘉醫行字第0九二000二0七六號函與所附之手術記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五、三0頁)。由告訴人肩部所受之傷勢觀之,該等傷勢依據一般生活經驗法則,由被告自正面砍傷所造成之機會甚微,因此,告訴人指訴其係遭被告由後砍傷之指訴,應足採信。
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除手部、肩部之傷勢外,尚有腹部之傷勢,而腹部之傷勢深
及肝臟、膽囊,因而致告訴人肝臟、膽囊受有傷害,另告訴人手部所受之傷害,其中左手腕部之傷勢傷及動脈與肌腱,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驗傷證明書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砍、刺告訴人時用力之猛。且扣案之尖刀刀刃長約二十公分,此業據原審當庭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六一頁),而人之腹部為人體脆弱且重要之部位,以鋒利之尖刀刺人之腹部將足以致人於死,此為一般人可認知之事,被告為一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又本件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經送醫診治後,腹部傷勢雖已痊癒,肝臟、膽囊尚無喪失功能之情形,惟係因緊急救治始未死亡,若延遲送醫將有生命之危險,因而不能以告訴人甲○○之傷勢救治得宜即認被告未有殺人之犯意,是本件被告具殺人之之故意應足認定。
㈢雖告訴人甲○○指訴及證人林明大證稱:當日與被告並未發生衝突,在被告住處
門口,被告見告訴人與證人林明大在場後,便跑了出去,其等見狀便要回家,不料告訴人在巷口遭被告由後攻擊、砍殺,被告持以犯案之刀子,並非扣案之尖刀,而是小武士刀,且被告不是在家門口拿的云云。惟查,證人黃玉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當日凌晨四時許,其聽見後門有敲門聲音,出去看沒看到人,但聽見屋外水龍頭聲音開得很大,其便將水龍頭關起來,走道客廳把燈打開,後來告訴人與證人林明大便到前門來,在門口大喊:你先生呢,我隔著紗門問他們是什麼人,這麼晚了找我先生何事,有事明天再說,他們回答我:我是鬼,你怕不怕,因聲音很大,所以我先生便起來,打開紗門,他們二人便用手拉住我先生肩膀,雙方便發生拉扯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六至五七頁、偵查卷一第八頁、警卷第一六頁),且證人 李碧玲 於偵查中證稱:其係被告鄰居,當日凌晨四、五時左右聽見被告住處前有人爭吵,先前他們(告訴人及證人林明大)有先至其住處詢問是否為乙○○之住宅,我說不是,他們便離開等語(見偵查卷一第二六頁背面),足見被告與告訴人、證人林明大間確有發生衝突。參以告訴人前去找被告之時為凌晨四時許,依一般生活經驗,斯時一般人均在睡夢之中,告訴人於該時間前去找被告商議圍籬之位置,顯與常理有違。至於告訴人與證人林明大雖一再質疑扣案之尖刀非被告用以犯案之刀子,惟證人黃玉溶證稱:該尖刀係被告告知棄置地點,其找到後,沖洗血跡完畢,放置在廚房,嗣(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其提出為員警扣案等語(見警卷第一五至一六頁),而證人林明大並未見被告傷害告訴人之過程,只見到被告拿刀逃逸之情,業據證人林明大證述在卷,是證人林明大應未見到被告所持之刀械為何;且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所持者類似「小武士刀」,然其亦指訴被告所持之刀身長度約二十公分(見警卷第三頁),而扣案之尖刀一把刀刃長度為二十公分,此業經原審勘驗屬實,已如前述,核與告訴人前開指訴相符,況被告已坦承持刀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衡情並無隱瞞其所持凶器為何之動機,因此,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凶器為扣案之尖刀一把,應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已著手於殺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重傷害未遂罪云云,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已著手於殺人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告訴人受有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量處有期徒刑叄年,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乙○○持尖刀刺向甲○○之腹部,因而致甲○○受有上腹四公分穿刺傷、左下腹四公分穿刺傷,並造成右肝六公分撕裂傷、膽囊二公分撕裂傷等之傷害,而腹部屬人之要害,以尖刀刺之足以致人於死,應為被告所明知,因而被告所為應具殺人之犯意,惟原審卻認被告僅係重傷害之犯意,即有未洽。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因告訴人等於凌晨時分至其家中理論,一時氣憤而犯本案,其行為對於告訴人身體健康傷害不輕,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尖刀一把為被告所有,用以殺害告訴人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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