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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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四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九四三、二五七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 吳信義王吳明美 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委由 吳信忠 (另為不起訴處分)以其名義,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之價格,向甲○○承租坐落於高雄市○○區○○街○○○號之房屋及甲○○申請之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由吳信義與王吳明美於上開處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經立法院制定總統公佈施行後,吳信義、王吳明美、甲○○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吳信義、王吳明美竟基於違反前開規定之犯意,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甲○○則基於幫助之犯意,繼續出租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執照予吳信義、王吳明美在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投幣為益智類之玩樂,而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因認甲○○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該條例第二十二條論處之幫助犯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有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該條例第二十二條論處之幫助犯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㈠證人吳信忠於警訊中之陳述;㈢租賃契約書為主要依據。惟本件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該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係因伊公公只有國中畢業,無高中學歷不能申請,所以才用伊之名義申請,房屋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出租之事,伊沒有參與,都是伊公公 黃獅 在處理云云置辯,經查: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固陳稱:「(問:何人與你簽約租房子?)吳信忠」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問:該屋是租予何人?)吳信忠,是他來洽說的。」(見偵查卷第六十六頁)、「(問:好朋友遊藝場負責人?)我租予吳信忠,牌照是我的名字,實際負責人是我公公黃獅,他住○○區○○○路○○○○巷○號三樓之一,我是掛名而已」(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三號卷第十三頁),然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即以前詞置辯,則被告 趙淑慧 上開不一陳述,何者為實在,即應調查其他之佐證,在不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下,加以認定。
(二)證人吳信忠於警訊時固稱:「『好朋友遊藝場』之負責人是我大姐王吳明美,我只是幫她出面向甲○○承租」等語,然其於偵查中即稱:「我告知吳信義,吳信義有意願承租,由我出面向黃獅之妻訂約。」(見偵查卷三十八頁背面),且在原審審理時則證述:「是我去與甲○○的婆婆訂約的,甲○○沒有去,是她婆婆簽的約。」,經原審質以「為何警訊說是跟甲○○租的?」,證人吳信忠仍堅稱:「甲○○從來沒有出面過,都是跟甲○○的婆婆簽的。」、「我與甲○○的婆婆簽的,簽約的時候契約都寫好了。」(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甲○○之公公黃獅於原審陳述:「(問:你太太名字?) 黃吳秀英 ,契約上的名字是我簽的,我簽完才乙她(按:黃吳秀英)拿去。」(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大致相符;且經原審當庭命黃獅書寫黃吳秀英、甲○○名字十次後,再與卷存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契約書加以比對勘驗,其結果為:黃獅所寫黃吳秀英、甲○○以及租賃契約書第一頁上的黃吳秀英、甲○○簽名,應為同一人即黃獅所寫(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是則證人吳信忠證述係與被告甲○○的婆婆即黃吳秀英訂約乙事,應為可採,而將房屋及遊戲場營利事業證出租他人幕後主導者為黃獅其人,亦堪認定。職是,本件出租房屋及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證之人即非被告甲○○,自難認被告甲○○有何幫助之行為。
(三)況本件黃吳秀英、黃獅之出租行為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業經證人吳信忠於警訊時陳述明確,並有卷存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契約書可證,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經總統公佈,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施行,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違反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論罪科刑。則被告趙淑慧之公婆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將房屋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出租給吳信義、王吳明美經營益智電玩場業時,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既未經公佈實施,吳信義、王吳明美自不成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被告趙淑慧之公婆亦無成立本罪之幫助犯可言。至被告趙淑慧之公婆上開出租行為後,縱事後因租賃關係繼續提供房屋、登記證及收取租金之行為,渠等主觀上亦僅係單純行使出租人權利及履行出租人義務之意思,尚難認渠等有幫助王吳明美、吳信義犯罪之犯意,是承租人吳信義、王吳明美於上開處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租賃期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總統公佈施行,吳信義、王吳明美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重新依該條例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仍續經營電子遊戲場屬實,僅係吳信義、王吳明美經營者應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刑責問題,被告趙淑慧公婆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自不成立本罪之幫助犯。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指之證據,尚難認被告趙淑慧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幫助犯之行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且被告甲○○犯罪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趙淑慧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黃憲文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張明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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