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0年度板簡字第32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三二六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黃合志
         劉憲章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建成
  被   告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田圭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三二六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下
午四時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程萬全
    法院書記官 童淑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伊執 有被告甲○○所簽發之分別為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
月十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期,以中國農民銀行三峽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
額各均為新台幣壹拾伍萬元之支票貳紙,由另一被告背書,詎於八十九年十月十
日及同年月三十一日分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
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壹件為證。
二、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日到庭,惟據其前到庭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予
任何爭執而予自認,此部分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至另一被告乙○○○有限公司對原告起訴主張,其公司有於系爭支票後面背書之
部分,則予以否認,並辯稱:系爭支票背書之印文與被告公司所有印章之印文均
不相同,故系爭支票所載之背書,顯係遭他人偽刻印章而偽造致等語。經查,此
部分就被告所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記載,其上所登記之公司印章之印文
與系爭支票背書之印文迥不相同,有該登記事項卡一紙附卷可稽,而原告就此復
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之抗辯自屬有理,原告此部分之訴即非有理,應予駁
回。而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甲○○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訴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請求清償票款之案件,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童淑敏
法官程萬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童淑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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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新臺幣) │ 提  示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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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九年十月十日 │壹拾伍萬元    │八十九年十月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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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九年十月卅一日│壹拾伍萬元│八十九年十月卅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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