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訴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上訴字第25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韋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6708號、6709號、755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張韋群應於收受裁定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於96年6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96年7月4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張韋群於104年1月6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見原審二卷第161頁),於104年1月15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僅泛稱「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等語,並未敘述具體理由,然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具體上訴理由之理由書,爰依前開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即判決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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