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繼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司聲繼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遺產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繼字第20號聲請人 劉孝蓮
劉杏利 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遺產繼承之聲明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劉小康 之胞姊,對其遺產有繼承權,資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為憑,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暨施行細則第59條規定,向本院為聲明繼承之意思表示等語。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而該條所稱之真正,係指形式上之真正而言,至該文書之內容是否足以證明某一待證事實存在,仍需法院綜合一切事實證據予以判斷,並非該文書一經提出,法院即不須就其他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予以調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劉小康在大陸地區之胞姊,固據提出大陸地區浙江省岱山縣公證處出具之親屬關係公證書為證,並經海基會認證,而得認為其形式為真正,然該文書之內容是否符合事實,海基會並無從得知,尚不能僅憑上開經認證之公證書遽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經查:被繼承人劉小康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100年12月9日死亡,生前設籍於臺東縣○○鄉○○村○○路○○號,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而就劉小康在大陸地區有無親屬,經本院向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縣榮民服務處函調被繼承人生前遺留之資料,該榮民服務處以101年10月15日東縣服字第0000000000號及101年11月15日東縣服字第0000000000函檢送被繼承人所親自填載之「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乙份,於上揭文件上,被繼承人記載其大陸親屬為「妹: 劉杏蓮 」,與聲請人「劉孝蓮、劉杏利」所述其等為「胞姊」均不相符。再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親屬關係公證書所載,被繼承人劉小康之親屬略以:「…母親 范春香 ,於西元0000年0月0日出生、西元1948年2月4日死亡…」,惟被繼承人劉小康於民國80年間返回大陸地區探親時,依其填寫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前往大陸出入境申請書、臺閩地區人民出境後轉往大陸探親登記表,載明探視親友為「母:范春香,民國2年出生,年齡78」,此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11月19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參。另再徵諸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上,被繼承人劉小康出生別記載為「三男」,顯見被繼承人上應僅有二位兄長,惟此與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關係公證書上所載被繼承人之兄長為 劉承郎 、劉小郎、 劉承漢 等三人迥異。是以,被繼承人劉小康不論係在大陸地區之兄姊人數,抑或母親之年齡歲數及死亡之時點而言,據此均足認聲請人所提出上開親屬關係公證書內容之真實性顯有疑義,由是可知,本院自無從逕認前揭公證書上所載「劉杏利」之曾用名「劉杏蓮」為真實。末按,聲請人雖提出被繼承人赴大陸地區探親之合照為證,惟此僅能顯示被繼承人曾與他人合影,無法據以證明影中人間之親屬關係。綜合上述,聲請人據以證明其與被繼承人親屬關係之公證書之真正既有可疑,復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足資證明其等確係被繼承人之胞姊。從而,聲請人向本院為遺產繼承之表示,於法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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