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司家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家拍字第4號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王世庚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 陳樹森 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依市價變賣被繼承人陳樹森所遺坐落臺東縣○○段00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
聲請費用由被繼承人陳樹森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已故退除役官兵陳樹森(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8年10月7日發現死亡),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依法管理被繼承人陳樹森之遺產,並經本院以98年度司家催字第62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在案。又因聲請人所管理之陳樹森遺產,已有大陸地區人民前來表示繼承,聲請人爰依退除役官兵死亡遺留不動產管理作業規定第6條,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陳樹森之不動產等語,並提出土地所有權狀、房屋稅籍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登報資料、本院98年度司家催字第62號民事裁定及99年9月14日東院嵩民宙99司聲繼3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項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同條例第68條第1項、第3項復規定,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另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交付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遺留不動產管理作業規定第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陳樹森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其聲請本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亡故後遺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並催告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期限內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書據為證,且其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98年12月16日迄今已逾1年2月,亦有新聞紙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㈡聲請人復主張被繼承人陳樹森之大陸地區繼承人向本院聲明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業據提出本院核准予備查函,亦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為移交遺產給前開大陸地區繼承人,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依前開規定,其聲請准予拍賣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簡豪志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