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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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家聲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遺產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抗告人 劉孝蓮 (大陸地區人民)
劉杏利 (大陸地區人民)共同非訟代理人 林茂盛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為繼承之表示事件,對於本院101年度司聲繼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林茂盛負擔。
理由
一、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63條及第24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抗告人之抗告係由非訟代理人提起,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其次,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2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70條第1項之規定,非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或經法院、審判長依法選任者,不在此限。前項委任或選任,應於每審級為之。但當事人就特定非訟事件於委任書表明其委任不受審級限制,並經公證者,不在此限。又非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請求、抗告或聲請再審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而所謂特別委任,參酌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778號判例意旨,係指關係人表明其特別委任之事項而言,故委任書狀如僅概言依法委任,或泛稱全權代理(即為一切行為)等字樣,即應解為未受特別委任。
三、經查,本件林茂盛雖以抗告人劉孝蓮及劉杏利非訟代理人之名義對本院101年度司聲繼字第2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惟並未依前揭規定於抗告時提出委任狀,且由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岱山縣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委託書觀之,其內僅記載「…我們現委託林茂盛先生全權代表我們向臺灣省有關部門單位申請辦理繼承遺產,領取骨灰及法院訴訟等事宜…」(見原審卷第20-23頁),並未特別表明其委任不受審級之限制,或非訟代理人有提起抗告之權限等語。故本件非訟代理人提起抗告之代理權既有欠缺,雖經審判長命其補正,惟仍僅提出自行撰寫並蓋有「劉孝蓮」及「劉杏利」印文之委任狀(見本院卷第4頁),衡酌上開印文與前揭委託書內印文之外型及文字形式均不相同(見原審卷第22頁),且抗告人劉孝蓮及劉杏利目前係居住於大陸地區,及抗告人於102年1月22日收受本院補正裁定之正本後(見本院卷第10頁所附之送達證書),旋即於同年月28日提出上開委任狀等情,尚難認上開委任狀內之印文係抗告人所親自用印,而得認抗告人有委任林茂盛為非訟代理人之意。故本件抗告不合法,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末以,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2條及第46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5條第1項及第89條第2項之規定,非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但得許其暫為非訟行為;又暫為非訟行為之人不補正其欠缺者,因其非訟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負擔。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上開規定亦準用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之情形。準此,本件非訟代理人既未能補正其非訟代理權之欠缺,且亦難認抗告人有提出抗告之意思,若仍命抗告人負擔抗告費用,實難謂為公允。為此,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林茂盛負擔本件抗告費用,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范乃中
法官楊憶忠法官簡大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書記官高美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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