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0弄5號選任辯護人 陳昭峰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95年度嘉交簡字第56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4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犯恐嚇取財罪、公共危險(酒後駕車)等罪,分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其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五五毫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竟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餘分許,在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一‧二六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自嘉義縣○○鄉○○村○○路○○○○號其上班處,騎乘無車牌之紅色電動機車,由中埔鄉往嘉義市方向行駛,途經八掌溪上軍輝橋時,因不勝酒力,改為推車行走,於當晚十一時四十五分許,行至嘉義市○○路○段○○○號前,為 王俊傑 所駕駛之4826─NL號自小貨車擦撞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甲○○有前述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再對其觀察結果,發現其有「說話含糊不清意識模糊」之酒後現象,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警卷、偵查卷及本院卷內,被告及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所有傳聞證據,均同意為證據方法,且對證據能力,未為異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認有酒後駕車行為,且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有選任辯護人,審理時復就各該證據進行辯論,前述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採納該等傳聞證據,無礙被告與辯護人等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前開傳聞證據,因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二、之四、之五等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下車推行遭擦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其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餘分許後僅騎車約十分鐘即下車推行,該段時間並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云云,惟查:
(一)上開事實既迭據被告於警詢、偵審時自白酒後駕車等情不諱,並經證人王俊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4、5頁),並有人體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二幀、車輛現場照片十幀等為證,被告酒後駕車一情,要無疑義。被告及辯護人雖以飲酒約二罐、酒後騎車約十分鐘即下車推行,酒力未發作云云,惟被告審理時就飲酒幾罐一節,雖先自陳為一瓶多(本院卷第47頁),嗣就何以飲用一瓶多,酒精濃度即達每公升一‧二六毫克一節,無法具體說明,始再改稱:其喝到後來頭昏昏的,並不記得云云(本院卷第47頁),顯無法確認該時騎車前僅飲用一瓶多啤酒一情甚明;再徵諸其自陳:該日於晚上七時後即在工作地點烤肉,前後約數小時,烤肉時慢慢飲用啤酒,喝約十分鐘,其烤肉時僅吃一點點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7頁),衡諸前情,其烤肉時即已飲酒,不惟慢飲細酌,聊天烤肉過程更非短暫,兼以其自陳騎車十分鐘後始下車推行,則被告下車前距飲酒之初,顯已遠逾十分鐘甚明,況被告更自陳飲酒至頭昏,已如前述,其所謂酒後十分鐘酒力應尚未發作云云,顯屬無稽,其執前詞為辯,自無足採。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稱之「不能安全駕駛」,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週知;被告又甫於九十一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對此殊能諉稱不知。又按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時,將造成輕度中毒;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毫克時,將影響駕駛;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七五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等症狀,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88)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影本一件可佐。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一‧二六毫克,佐以其陳其飲用到後來頭昏、騎車十分鐘自覺無法駕駛始下車推行等語,及遭查獲時經警觀察其有「說話含糊不清意識模糊」之酒後現象,在在足徵與前揭函示症狀相符,其駕車肇事危險性甚高、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
(三)綜上,被告酒後駕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等情,至為灼然,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即堪認定。至於被告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當日僅飲用啤酒二罐,請求鑑定一般人飲用後多久「酒力發作」、及經十五、五十分鐘後酒力發作情況云云,惟被告所飲酒量不明、飲後迄下車推行之間並非僅止十分鐘,,其請求聲請送鑑定,即無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曾宏揚法官蔡廷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書記官蕭琪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