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單禁沒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禁沒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不詳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查扣之口徑12MMGAUGE制式散彈528顆,經送鑑定試射50顆,認具殺傷力;口徑9MM制式子彈12顆,經送鑑定試射4顆,其中3顆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由口徑8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6.4±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送鑑定試射1顆,認具殺傷力,口徑0.38吋制式子彈27顆,經送鑑定試射9顆,其中6顆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認,惟因未發現涉案之人,業據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他字第5055號案件簽結在案,然扣案之上開子彈尚未處理,爰依上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砲彈、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而係違禁物,為該條例第5條所明揭。又於查無任何犯罪事實之情形下(如查無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或查無被告之犯罪事實等),倘案內仍扣有違禁物,應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係因民眾 李仁明 於民國105年5月28日17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與崇德十九路口發現彈藥一批(散彈528顆、子彈51顆、彈匣1個),遂向本分局四平派出所報案,經四平派出所調查未發現涉案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5年7月12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50025634號函附卷可佐。又扣案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定結果,其中查扣之口徑12MMGAUGE制式散彈528顆,經送鑑定試射50顆,認具殺傷力;口徑9MM制式子彈12顆,經送鑑定試射4顆,其中3顆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由口徑8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6.4±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送鑑定試射1顆,認具殺傷力,口徑0.38吋制式子彈27顆,經送鑑定試射9顆,其中6顆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5日刑鑑字第1050053443號鑑定書在卷足證;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子彈,均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之36條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附表】┌──┬────────┬──┬───────────┐│編號│子彈│數量│鑑定結果│├──┼────────┼──┼───────────┤│1│口徑12MMGAUGE制│528│經送鑑定試射50顆,認具│││式散彈│顆│殺傷力│├──┼────────┼──┼───────────┤│2│口徑9MM制式子│12顆│經送鑑定試射4顆,其中│││彈││3顆具殺傷力│├──┼────────┼──┼───────────┤│3│非制式子彈,由口│2顆│經送鑑定試射1顆,認具│││徑8MM制式空包彈││殺傷力│││加裝直徑6.4±0.│││││5MM金屬彈頭而成│││├──┼────────┼──┼───────────┤│4│口徑0.38吋制式子│27顆│經送鑑定試射9顆,其中│││彈││6顆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