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57號聲請人 黃芙蓉 相對人 王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但法律另有規定時不在此限,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係指同條第2項之情事及公司法、破產法所規定有關執行障礙之事由等情事而言。換言之,停止執行之聲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人願供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211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已於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雖有106年11月30日強制執行第三人異議之訴書狀在卷可參,惟該書狀並無簽名或蓋印,復無本院收文戳章,且聲請人實際上並未將該書狀遞交本院收文,兩造間在本院民事科僅有本件停止執行事件等情,亦有本院106年12月5日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因此,聲請人並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此外,聲請人又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得由本院裁定命執行法院停止執行之事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與上開規定尚有未合,其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