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5963號
原 告 侯志超
訴訟代理人 王曹正雄 律師
蔡瑞芳 律師
被 告 王以震
訴訟代理人 湯詠煊 律師
周武榮 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康瑋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間向伊借款,伊
委請訴外人 曾韋綸 於103年1月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
萬元至被告帳戶,迄今屢經催討皆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前揭30萬元為原告於101年間委請伊委託 黃永隆
律師為原告聲請撤銷通緝,並為原告配偶 張艷杰 及子 侯廣正
申辦護照及身份證件之報酬,兩造間並無借貸事實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
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費借
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
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
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
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
告不否認原告有交付30萬元之事實,惟以前詞置辯,原告自
應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匯款單及存
摺明細在卷(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惟因交付金錢之原因
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原告尚須證明雙方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觀諸原告提出手機通訊對話紀錄,不論是訴
外人曾韋稱:「已匯入甲○○戶頭新臺幣三十萬元正,附件
如下圖,敬請查照」(見本院卷第15頁),或原告稱:「以
震你民國103年1月8日借的款新臺幣三十萬元整,至今已
超過20個月了,我因有急用,請於本(10)月底前還回。」
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均未見有被告對該借貸意思互相
表示合致之事實,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尚欠之30萬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聲請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至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7年12月25日具狀到
院,聲請傳喚 梁信達 ,欲證明自行支付未成年子女認領程序
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惟被告稱30萬元為委任報
酬之支付(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原告是否自行支付認領
程序費用,與被告是否有借貸意思合致無涉,核無調查必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