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35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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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重簡字第35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重簡字第357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參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陸仟玖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現金卡契約書,經原告核撥
一定額度供被告循環動用,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5條約定,
借款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17.8計算,且應於每月10日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若被告未依約還款或有遲延還款時,全部借款
視為到期,除按前述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本金
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159,357元,及其中156,984元自9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現金卡契約書、帳務資料乙份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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