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27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明斌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台
幣捌萬捌仟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其中新台幣陸萬
零陸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台南市○區○○段7之4地號土地,原係原告所管理之
國有土地,於民國97年10月14日奉行政院核准無償撥用於
經濟部水利署,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有未掛門牌之磚造烤漆板平房無合法權源使用原告
所管理之台南市○區○○段7之2、7之4地號等2筆國有土
地,面積分別為58、33平方公尺(該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被告於96年4月27日對所積欠占用系爭土地應繳90
年12月起至96年2月止之使用補償金計新台幣(下同)131
,735元,向原告申請辦理分期繳納,除頭期款先行繳納4
3,735元外,其餘88,000元自96年5月25日起至97年3月25
日止分11期繳納,每期1個月,每期繳納8,000元,惟被告
除繳納頭期款外,其餘應繳分期付款計88,000元皆未如期
繳納。依分期付款承諾書第3點之約定,立承諾書人如未
按期繳納,即視同全部到期並願負擔遲延利息,故原告依
該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8,000元,及自96年5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無合法權源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依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按當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使用補償
金(不當得利),應屬合理。爰請求被告給付無權使用系
爭7之2地號土地自96年3月起至98年9月止之使用補償金44
,950元,及無權使用系爭7之4地號土地自96年3月起至97
年9月止之使用補償金15,675元,共計60,625元。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未掛門牌之磚造烤漆板平房無權占用原
告管理之系爭7之2、7之4地號等2筆國有土地,面積分別
為58、33平方公尺。系爭7之4地號土地於97年10月14日奉
行政院核准無償撥用於經濟部水利署。被告於96年4月27
日對所積欠占用系爭土地應繳90年12月起至96年2月止之
使用補償金計131,735元,向原告申請辦理分期繳納,除
頭期款先行繳納43,735元外,其餘88,000元自96年5月25
日起至97年3月25日止分11期繳納,每期1個月,每期繳納
8,000元,惟被告除繳納頭期款外,其餘應繳分期付款計8
8,000元皆未如期繳納。依據分期付款承諾書第3點之約定
,立承諾書人如未按期繳納,即視同全部到期並願負擔遲
延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2份、占有國
有土地應繳使用補償金分期繳納承諾書1份、行政院97年1
0月14日院授財產接字第09730008691號函檢附土地清冊1
份、土地勘清查表1份、異動索引查詢資料1份及照片4張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既未依占有國有土地應繳使用補償金分期繳納承諾書
之約定繳納分期款88,000元,原告依該承諾書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88,000元,及自96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再按租用基地
建築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
限,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定有明文。而此百分之10之
限制,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謂必須照申報
地價額百分之10計算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判
例參照)。且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
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相比較,以
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既因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7之2、7之4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58、33平
方公尺)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而被告受有相當租金之利
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使用系爭7之2地號土地自96
年3月起至98年9月止,及系爭7之4地號土地自96年3月起
至97年9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本院審
酌系爭7之2、7之4地號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被告利用該2筆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認原告
主張不當得利,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5為適當。
再查,系爭2筆土地自96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6,000元,有原告所提土地建物查詢資料2份在卷可稽。據
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7之2地號土地自96年3月起
至98年9月止之租金損害額為44,950元(計算式:6,000×
58×5%÷12×31=44,950),及系爭7之4地號土地自96年
3月起至97年9月止之租金損害額為15,675元(計算式:6,
000×33×5%÷12×19=15,675),合計60,625元
五、從而,原告依分期繳納承諾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48,625元,及其中88,000自96年5月26日起,其中
60,6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2月12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1,550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