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勞簡字第23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勞簡字第23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范綱祥 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婕薇兒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石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98年度北勞簡字第233號給付薪資等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7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柒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柒仟伍佰貳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及7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有扣薪資差額、不當調動情形,
應依勞動契約返還苛扣薪資,不當調動部分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應依
同條第4項、第17條請求資遣費;嗣於書狀就資遣費,追加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為終止勞動契約請求
依據,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被告有苛扣薪資、不當調動等事
實,追加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不甚妨礙被告辯論及
訴訟終結,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86年7月16日起受僱於伊麗莎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伊麗莎公司),約定工作地點為桃園縣中壢地區百貨
公司(下稱系爭契約),而伊麗莎公司於92年4月擅將原
告勞工保險轉至被告名下,惟原告97年薪資所得扣繳單位
為伊麗莎公司、被告及港盈國際有限公司,前三家公司負
責人為配偶關係,各家均向各百貨公司承租櫃位,同時銷
售三家公司商品,按銷售金額抽成,原告實為上開公司之
受雇人,今被告出面協調處理勞工資遣薪資事宜。
㈡、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98年3月25日將原告遠調高雄地區
百貨公司櫃位,已違反內政部函示之調動五原則,原告業
於同年3月24日終止系爭契約,並經臺北縣勞資關係協進
會調解不成立在案,被告應給付先前任意扣除之薪資差額
新臺幣(下同)18,200元、資遣費309,581元,爰依系爭
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同條第4項
準用同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原告給
付。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7,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調派原告至高雄地區百貨公司櫃位支援,並未違反勞
動契約,原告無權主張終止契約或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㈡、給付薪資差額部分:被告並未短付原告薪資,蓋因近來經
濟不景氣,被告業徵得旗下所有員工同意,將專櫃人員基
本工時自200小時縮減為190小時,並依比例調整底薪,
原告調整後底薪為24,700元〔計算式:26,000190/200
=24,700〕;原告於98年3月實際工作時數僅154小時,
未達兩造約定基本工時,改按時薪100元計算底薪,原告
當月薪資應為21,133元〔計算式:(100154)+933
+4,800=21,133〕;另原告於98年2月間有提早打烊並
偽造出勤記錄,除百貨公司罰款外,被告依系爭規範第3
條、第4條對原告進行扣款,被告自得對原告扣款5,000
元。
㈡、資遣費部分:被告於全臺各百貨公司內設立櫃位,隨經營
之要,時有各櫃位間人員調度、相互支援之需求,基於專
櫃人員工作性質之特殊性,被告無從與原告約定於特定地
點提供勞務之約款。而原告於98年2月4日因提早打烊遭
桃園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罰款,並要求撤換專櫃人員,被告
遂請原告暫往臺北SOGO雙和店支援,復因高雄新光三越
貨公司急需有經驗專櫃人員前往支援,即請原告出差前往
高雄短期支援,支援期間一切車資、油資、住宿費用均由
被告負擔,另給予一定津貼,並允諾於支援期滿後,將其
調至北部百貨公司任職,卻遭原告拒絕,嗣原告自行終止
系爭契約,未符勞動基準法第14條,殊無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之理。
㈢、綜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86年7月16日任職被告公司,擔任百貨公司專櫃人
員,86年至97年均在桃園中壢SOGO百貨公司櫃位工作,97
年間在臺北、桃園地區之百貨公司櫃位工作。
㈡、被告於98年3月初通知原告,將在98年3月25日遠調原告
至高雄支援,
㈢、原告於98年3月18日以龍潭郵局第9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公
司通知勞動契約於98年3月24日終止,雙方並於98年4月
24日在臺北縣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不成立。
㈣、上揭情節,有原告97年扣繳憑單、存證信函及臺北縣勞資
關係協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等文件各1份為證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其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被告有未
依勞動契約給付薪資、調動工作地點違反調職五原則情形,
故依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擅自扣薪薪資、資遣費等語
,然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於雙方勞動契約
期間所為扣薪是否有理由?被告調動工作地點有無違反調職
五原則,擅自扣薪有無理由,原告得否終止契約,請求資遣
費?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月起每月扣薪1,300元,98年1至
2月共扣薪2,600元部分:
①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給勞工
,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2條第2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任職被告公司,薪資計算方式乃以底
薪加上當月銷售抽成金額,原告基本底薪原為26,000元
,然98年1月起底薪變更為24,700元等節,有原告97年
11月、98年1至月份之薪資明細表為證(見調解卷第23
至2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②被告抗辯稱:97年12月適逢不景氣,百貨業蕭條,百貨
公司對專櫃人員工作時數需求量減少,故經過被告公司
各百貨公司專櫃櫃長會議決議調整薪資計算方式,決議
將專櫃人員基本工時自200小時縮減為190小時,並依
比例調整底薪,決議後櫃長轉知各櫃員簽名,櫃員簽名
後交回公司等節,有證人 林秋足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34頁),並有97年12月17日櫃長會議文件、各百貨公司
櫃長簽到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然查
,徵之前揭櫃長會議文件(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其
上僅有97年12月份各百貨公司櫃長簽名,無法得悉原告
所屬百貨公司櫃長,有確實轉達原告降薪決議,被告亦
未提出原告有簽名同意降薪文件,則被告所為降薪應僅
經被告公司管理階層即櫃長單方決議,未得其下櫃員即
原告同意,難認勞資雙方已就減薪乙事達成協議,本件
被告抗辯原告已同意減薪決議,並非可採。
③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約定工資給付報酬,原告請求勞動契
約被告給付98年1、2月無故減薪共計2,600元,應認
有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3月份薪資少付10,600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98年3月份薪資,底薪加上抽成金額及未休完
年假領回薪資,未扣除勞健保自付額情況下,被告應給
付31,733元(底薪26,000+抽成933+未休年假4,800
=31,733),被告擅自更改薪資計算方式,以時薪計酬
,未扣除勞健保自付額,僅給付原告21,133元,有差額
10,600元未給付等語;被告抗辯稱:原告98年3月實際
工作時數僅154小時,未達兩造約定基本工時,故改按
時薪100元計算底薪,原告當月薪資應為21,133元〔計
算式:(100154)+933+4,800=21,133〕,
並未短付原告98年3月份薪資。
②經查,被告抗辯依雙方約定薪資計算方式,不足基本工
作時數,改以時薪100元計算原告當月薪資部分,然並
未提出雙方約定文書以資佐證,參之被告提出原告於94
年2月21日簽署之員工規範,第7條雖載有「上班卡片
應隨時攜帶妥善保管,遺失者當月以200小時計,不足
200小時者按底薪/時數計,全勤、加班費不計,抽成
獎金依銷售單計」文句,惟所謂「不足200小時者『按
底薪/時數計』」,『底薪/時數』之文字究竟何意?
並不明確,而被告所稱時薪以100元計酬,亦未提出相
關規範或文件佐證,難認雙方就工作時數不足更換計酬
方式部分存有共識,故被告抗辯不足基本時數改以時薪
100元計算云云,顯屬無稽,不應採信。
③原告主張98年3月份薪資,包含底薪、抽成金額及未休
完年假領回薪資,未扣除勞健保自付額情況下,被告應
給付31,733元(底薪26,000+抽成933+未休年假4,80
0=31,733),底薪金額26,000元如前所述,抽成金額
、未休年假部分,亦有當月薪資明細表1份在卷可考(
見調解卷第26頁),被告僅支付21,133元,應再給付差
額10,600元,堪認合理有據。
⒊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2月間以原告違反工作櫃位地點桃園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規定為由,扣款5,000元部分:
①被告抗辯:98年2月之所以扣款5,000元,係因原告有
提早打烊、偽造出勤記錄情形,遭百貨公司罰款,被告
得依員工規範第3條、第4條對原告進行扣款5,000元

②證人林秋足具結說明原告於98年2月遭桃園新光三越百
貨公司處罰情形,稱:原告當時是桃園新光三越的小姐
,被開一張單子2000元,好像是原告坐電梯時樓管叫他
,原告沒有理會樓管,通常員工不能坐電梯,樓管認為
原告藐視他,希望我們不要讓他待在新光三越,原告被
開了張2000元單子,這在百貨公司是很嚴重,通常都是
100到200元單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所述原告
受罰原因,顯與被告所稱「原告提早打烊、偽造出勤紀
錄」有違。
③被告於證人林秋足證述後,改稱依照原告規範第3、4
條罰款5,000元,係因桃園新光三越員工出入口與顧客
出入口不相通,員工必須至員工出入口處始得親自打卡
,且專櫃人員不得使用顧客電梯,故原告搭乘顧客使用
電梯離開,顯非由員工使用出入口親自打卡下班,故依
系爭規範第4條視為偽造出勤紀錄予以罰款5,000元等
語。衡以被告前揭說法,係證人林秋足到庭證述後翻異
前詞所為,被告自身揣測原告「非由員工使用出入口親
自打卡下班」,並逕自將該等情形「視為」有違反系爭
規範第4條,顯恣意認定原告受罰情形,錯誤連結原告
坐電梯情形與員工規範第3、4條,該2條規範文字僅
包含代打卡、偽造變造出勤紀錄等情形,不包含原告所
違反之搭電梯情形,以此錯誤連結規範並罰款5,000元
,顯非有據,原告請求該苛扣薪資部分,應認有理由。
⒋綜前,被告共應給付積欠薪資2,600元、10,600元、及無
故扣款苛扣薪資之5,000元,三者共計18,200元。
㈡、原告主張被告調動工作地點有違反調動五原則,原告得終
止契約,請求資遣費部分:
⒈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勞動契約應規
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故嗣後資方有業務
需要,變動勞方工作場所及應從事工作有關事項時,除勞
動契約已有約定,資方應依誠信原則為之,否則應得勞工
之同意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次依內政部74年9月5日(74)台內勞字第
328433號函揭示調動五原則為:(1)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
需;(2)不得違反勞動契約;(3)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
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4)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
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5)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
應予必要之協助(見本院調解卷第18頁)。可見雇主變更
勞工工作場所時,除應顧及企業本身之需求外,尚應依雙
方之約定、斟酌勞工利益,並應參酌上開調動五原則辦理
,否則,其調職命令即屬權利濫用之行為,並非合法。
⒉原告主張其任職被告公司之86至97年約11年間,均在台北
、桃園中壢地區百貨公司任職,被告公司林秋足於98年3
月16日告知於98年3月25日調動至高雄,有違前揭調動五
原則,為權利濫用行為,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即應就調
動命令符合前揭5原則為舉證。
⒊被告抗辯稱:員工規範第12條有約定「員工需接受公司所
交派之工作及工作地點,並遵守主管調度指派」,而調派
原告前往高雄地區百貨公司櫃位支援,係企業為強化競爭
力所做內部人事調整,被告於全臺灣眾多百貨公司承租櫃
位,隨經營需求常有不同百貨公司新設或撤櫃情形,各百
貨公司櫃位亦有人員調度相互、支援需求;原告於98年2
月4日在桃園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未依規定提早打烊,遭百
貨公司樓管發現制止,竟置之不理,被告為避免與百貨公
司間合作關係,遂請原告暫時前往台北SOGO雙和店支援,
又因被告在高雄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有新設櫃位,有調派較
具經驗專櫃人員前往短期支援協助必要,遂請原告出差前
往短期支援,並允諾支援期滿將安排至北部百貨公司專櫃
任職,原告拒絕該項人事安排離職後,被告遂改派員工江
怡靜前往支援,可見被告在高雄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確有
人員調度需求,為經營必要。(其後於99年1月20日書狀
改稱)調派 江怡靜 支援乙事有誤記,調派江怡靜係在99年
3月12日至21日,在調派原告之前,高雄新光三越於98年
3月7日因櫃臺人員 林宜亭 無法適應工作離職,專櫃僅剩
陳紫庭 一人,被告一方面登報徵人,一方面緊急調動江怡
靜前往高雄支援,江怡靜當時為臺中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專
櫃櫃長,僅能支援10日,而高雄新光三越新進人員 王舒婷
於98年3月15日上班一日後,自認無法勝任工作,連續3
日未來上班,被告遂於98年3月16日確定請原告前往支援
,告知調動日在98年3月25日,原告拒絕該次調動,更於
98年3月18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一時無法覓得人員,故
委請負責南部人事主任之 詹欣宜 暫時站櫃支援,並積極聯
絡王舒婷,王舒婷其後於98年3月19日開始穩定排班,解
決高雄新光三越櫃位人員空缺問題等語,並提出徵人登報
影印文件、支援人員支出之交通費用單據、住宿單據、詹
欣宜98年3月出勤資料、薪資轉帳作業系統明細單、房租
支出證明單、統一發票等文件1份為據(見本院卷第63頁
、調解卷第50至53頁、本院卷第64至65頁、第81至87頁)

⒋證人林秋足即原告98年2月在桃園新光三越櫃位服務時主
管到庭證稱:後來請原告去高雄,是因為高雄開了一個點
,招不到人,因為原告比較資深,所以請他去,要去的前
1個月有跟他講,我沒有特別跟他說要作多久,以往都是
半個月到一個月,但有提到車資及津貼會給付;對原告家
裡的狀況不太清楚,原告沒有提到家裡的狀況,如果原告
有迫切家裡的問題,她應該會告訴我,我認為她沒有問題
等語(見本院卷第32、33頁)。
⒌證人詹欣宜即被告公司南部人事主任到庭結稱:有受被告
指示於98年3月1日後至高雄支援,當時高雄新光櫃長林
宜婷要離職,我就去登報,也有向公司請求支援,後來台
中新光江怡靜來支援,但因江怡靜是台中新光的櫃長,無
法配合出差,故委請公司北部的副理林秋足,調派資深員
工下來高雄支援,我在15日時有面試王舒婷,我覺得條件
不錯請她來試,但是她不習慣有幾天的時間沒有來,第4
天即19日時她又回來上班,後來覺得她各方面表現不錯,
故請她站高雄新光的櫃點。(問:3月25日後你是否為了
要支援甲○○而去高雄?)答:不是,我請求支援是3月
25日更早的時間。(問:你剛才提到有面試到王舒婷,為
何3月25日還請求支援?)答:3月25日前我就請求支援
,面試王舒婷之前,我就有請求支援,3月25日之後就沒
有請人去高雄,因為王舒婷表現很好,很有經驗。…我住
在台中,工作地點是台中以南,性質是南部5、6個櫃點
之間的支援,支援是待1至2天。我有時候坐客運,有時
候開車,開車的油單及車票大部分會向公司請款。(問:
你的支援是否要取代甲○○的角色?)答:不是,這是我
工作的性質內容,卷內被證三3月份單據是我陸續去高雄
巡點的支出單據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
⒍互核被告抗辯、證人2人所述,可見被告調動原告至高雄
之98年3月25日,業無支援需求及必要,蓋因高雄新光三
越櫃位已徵到有工作經驗之王舒婷,詹欣宜於3月25日之
後未再請求支援,詹欣宜前往高雄新光三越支援,並非替
代原告前往支援,係因本身工作性質即在南部各專櫃點往
來協調。復審之被告提出單據參雜98年4至5月車資單據
(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至19頁背面),非雙方爭執調動原
告98年3月份期間事宜,明顯誤植;雖有98年3月份發票
、乘車單據(見本院卷第16頁)、詹欣宜房租支出證明單
、房租發票、98年3月出勤資料、房租支出證明單等文件
(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81、84至87頁),然詹欣宜並非
支援原告前往高雄,係因本身工作性質使然所致如前述,
該等單據無法佐證被告公司有於98年3月25日調動原告之
需求及必要。再佐以林秋足調動原告時,未告知調動多久
及提供協助為何,亦未確認原告家庭情形適合調動,別無
其他地區更適宜調動之人等節,則可認被告所為98年3月
25日調職命令,並非企業經營上所必需,調動本於北部地
區工作之原告至高雄,在勞動條件上顯有不利益變更;調
動工作地點過遠,亦未於先前表示有必要協助,及提供配
套措施,違反前揭調動五原則,有權利濫用情形,應屬不
合法。
⒎再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
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
契約準用之;而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
資遣費,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第17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
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
及…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
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
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亦
有規定。
⒏原告以98年3月18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契約終止於98年3
月24日,則原告受雇被告期間為86年7月16日至98年3月
24日,而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退新制
,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每月薪資平均為31,356元,〔98
年2月26,800元(20,500元即加上擅自減底薪之1,300元
、無故扣款5,000元部分)+98年1月28,417元(27,117
元加上無故擅自減底薪之1,300元)+97年12月32,886元
+97年11月34,357元+97年10月39,557元+97年9月27,1
67元=189,184元;189,18418130=31,356),原
告以月平均工資31,350元計算,並未逾此範圍,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原告自86年7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迄至98
年3月24日原告請求終止勞動契約時,計11年8個月又9
天,應以11年9個月計算年資,其中於勞工退休金條例在
94年7月1日施行之前之年資計有7年11個月又15日,以
8年計算,應領資遣費250,800元(31,350×8)=250,
800元),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之年資計3年8個月
24日,應領資遣費58,521元(資遣費基數為:3×0.5+(
(8+24/30)/12)*0.5=1.8667個基數。31,350×1.8667
=58,521元),合計原告得請求資遣費為309,321元(計
算式:250,800+58,521=309,321),原告逾此範圍請
求,應予駁回。
㈢、綜上各節,被告應給付積欠薪資2,600元、10,600元、及
無故扣款苛扣薪資之5,000元,及資遣費309,321元,共
計327,521元(計算式:2,600+10,600+5,000+309,
321=327,521)。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被告應給付積欠薪資2,600
元、10,600元、無故扣款苛扣薪資之5,000元,及資遣費
309,321元,共計327,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8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無庸供擔保。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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