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2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文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賴文龍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38號、
100年度簡字第6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4月13日下午3時5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置於該超商架上之紅葡萄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85元)得手,並旋即開啟該紅葡萄酒在該超商內飲用。嗣經超商負責人 陳擴宇 察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文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文龍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擴宇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照片4張及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賴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86年度台非字第26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38號、100年度簡字第6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其中99年間所犯竊盜案件部分先行確定,並於100年4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因上開2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及裁定各1份在卷可考,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99年間所犯之竊盜案件不能謂業已執行完畢,僅係事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扺之問題,檢察官認被告成立累犯,尚有未合。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且前因2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如前述,其中99年間所犯之竊盜案件,並於100年4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悔改,於出監後數日即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先前之刑罰對於被告不生矯治、教化之效果;惟念其犯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所竊紅葡萄酒之價值僅185元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月,似嫌過重,因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