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59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宜蘭縣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7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自民國玖拾柒年貳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乙○○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有證人證詞及其他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嫌販賣海洛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供述內容前後不一,且與證人證詞不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5條第3項規定,於民國96年11月16日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查,被告乙○○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認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被告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97年2月16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鄧晴馨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謹翊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