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6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6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6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致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454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玖捌公克)沒收銷毀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緝字第301號被告陳致宏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警方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7公克,淨重0.13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1298公克,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4月30日航藥鑑字第0992862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係違禁物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第40條後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33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0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333號刑事裁定、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該案扣得之白色結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淨重0.13公克,驗餘淨重0.1298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4月30日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
99年度毒偵字第1692號卷第60頁),而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確屬違禁物無訛,除於鑑定時取樣0.0002公克已於鑑定時用磬,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外,驗餘淨重0.129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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