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自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自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自字第57號自訴人 柯淳文 自訴代理人 張運才 律師被告 張善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善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間,向自訴人柯淳文佯稱可共同組織公司云云,更出具奧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連帶保證書乙份以取信於自訴人,使自訴人陷於誤信,陸續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四萬元,以供被告成立公司、支付香港關稅。嗣自訴人發覺被告根本未成立公司,亦無須支付香港關稅,始發覺受騙,因認被告張善燿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中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及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而言;而「同一事實」,依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及連續犯關係,包括在裁判上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全部事實,只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同一案件,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六六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柯淳文就其於九十八年九月間,因被告張善燿向其佯稱欲共同成立公司云云,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交付上揭款項之糾紛,前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張善燿提出詐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一○○年度偵字第九八九八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一五二二號卷、一○○年度偵字第九八九八號卷核閱屬實。是上開案件前既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且已偵查終結,自不得再行自訴,迺自訴人竟於檢察官開始偵查上開案件後之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再行提起本件自訴,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於法顯有未合,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正華
法官張宇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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