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9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素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3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素貞於民國103年7月8日上午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三段,往板橋方向,於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路○段0號旁之停車場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雨、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告訴人 黃素美 沿土城路三段道路旁徒步往三峽方向行走,被告因而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倒地,因而受有左脛骨閉鎖性骨折、左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黃素美告訴被告翁素貞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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