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3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騫係群膳寶湯食品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裝卸貨員工,為從事裝卸貨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9月2日下午2時28分許,在順億興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號)冷凍庫之卸貨碼頭進行貨車卸貨時,明知操作卸貨碼頭平台之升降時,應注意平台四周有無他人通過或站立,並應以適當方式予以警示,以免他人踩空墜落,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將該卸貨碼頭平台降下,適民緯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5)負責人即告訴人 陳麗明 背對站立在被告林文騫降下之平台邊緣,視線注意前方民緯有限公司卸貨情形,而往後踩空,致失足墜落,而受有右肩挫傷、右腕挫傷、面部淺裂傷及右脖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文騫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麗明告訴被告林文騫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麗明業於10
3年2月19日在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考,揆諸首揭規定,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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