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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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忠
王芊蓁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為夫妻關係,被告甲○○亦明知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詎被告丙○○與被告甲○○竟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11月間某時許,在渠等新北市○○區○○路○○號之租屋處,發生性行為1次,嗣被告甲○○於101年7月17日在新北市新莊區天給婦產科診所,產下一女張○翎。被告丙○○並於101年9月12日至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在其新北市○○區○○○路○○○巷○○號○號之戶籍中,登記認領張○翎。嗣經告訴人乙○○於102年6月25日調閱上開戶籍謄本時,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甲○○則涉有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丙○○、甲○○妨害家庭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二人分別係觸犯刑法第239條前段、後段之通姦、相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具狀撤回其對被告二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