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68號抗告人即被告 劉明星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7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劉明星(下稱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經被告自為具保人繳納現金後,由該署檢察官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619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由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96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由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執行,及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提被告,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拘提無著等情,足認被告已然逃匿,應將被告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因患糖尿病,需安排截肢手術時間,乃具狀檢附相關診斷書,向檢察官請求暫緩執行,惟未獲准許,但檢察官並未另定期到案執行。㈡被告因病在家休養,未有逃匿之事,並無正當理由不到案而拘提無著等情云云。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具保乃是以相當金額確保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後不致逃匿,若竟逃匿,自應沒入具保金予以制裁。查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以保證金額1萬元交保,由被告自為繳納現金具保後獲釋。嗣該案經判處罪刑確定而移送檢察官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被告,並代為執行,經該署拘提無著,且被告亦無在監所之紀錄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上開判決、新北地檢察署103年9月20日函併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0月28日 新北檢榮丑 103執16521字第48339號函(囑託拘提)、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2月4日桃檢兆亥103執助2437字第108388號函(被告經拘提未獲)、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併報告書等附於新北地檢察署103年度執聲沒字第1045號卷可稽,復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是具保之被告既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著,未能到案執行,堪認有逃匿之情,原審裁定沒入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核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所陳其因病有向檢察官請求暫緩執行,未獲准許等情,縱令屬實,其既已知悉應於103年10月22日到案接受執行,並未獲執行檢察官同意暫緩執行,自應依期到案執行,其捨此弗由,復經拘提無著,顯有規避執行之意,被告抗告所指各情,並無足取。又保證金一經裁定沒入,縱令被告又緝獲到案,仍不得停止該裁定之執行(院解字第3068號解釋參照)。查本件原裁定沒入保證金後,被告已於104年2月7日緝獲入監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得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是被告所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許辰舟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譽璋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