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6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288號、第139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分裝袋壹個、斜口塑膠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分裝袋壹個、斜口塑膠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甲○○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93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其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另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本院另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出所,並於93年7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在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2月28日起,至94年3月16日止,均在其當時位於彰化縣員林鎮浮圳巷3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其所有針筒內注射方式,每2日施用1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3月10日,亦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玻璃管內(玻璃管業已丟棄),下方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㈠94年3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查扣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斜口塑膠管1支及塑膠分裝袋1個;㈡94年3月10日下午6時40分,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前,因行蹤可疑遭警盤查,當場查扣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且經警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94年3月11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見1398號毒偵卷第25頁)。
彰化縣衛生局94年3月21日煙檢字第941144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1紙(見1398號毒偵卷第44頁)。
㈢注射針筒2支、斜口塑膠管1支、塑膠分裝袋1個。
㈣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起訴書中雖僅記載被告自94年2月28日起,至94年3月10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未論及其餘部分,惟事實部分所記載之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起訴書記載之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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