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450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4年度易字第8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獨任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簽單叁張、過錄單壹張及倍數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及卷附之現場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中所謂「營利」,係指行為人透過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即能獲得固定之收益,而非依賭博之射倖性來獲得賭博勝利之賭資而言。又一般民眾違法經營六合彩或大樂透之賭博方式有很多種,其中有抽取固定成數之報酬者;有抽頭兼對賭者;亦有單純對賭者。如屬前二種方式,因提供簽注之人可透過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獲得固定之利益,固該當於該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之規定;惟如屬後者,因提供簽注之人並未因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即獲得固定之利益,而係由其本人與簽注者對賭,其獲利方式乃基於輸贏不確定之或然率,與該條「意圖營利」要件並不吻合,尚不應構成該條罪責,此參酌司法實務上對開設賭博性電動玩具店,均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罪益明。查本件被告設置六合彩簽注站,其經營方式係由被告與不特定賭客間,以透過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與賭客簽注號碼是否相符之方式對賭,被告是否獲得利益,端賴不確定之或然率,並無任何固定之抽佣利益,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是被告之行為僅構成賭博行為,尚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之要件有間。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7條常業賭博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請求並表示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爰審酌被告 素行 尚稱良好,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高齡76歲,信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於其請求之範圍內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簽單3張、過錄單1張及倍數單1張,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常業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7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