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勞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勞訴字第21號原告乙○○
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 律師被告劭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劉豐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自民國88年8月6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協理職務,綜理公司營運業務。原告戊○○自89年6月7日受僱於被告擔任製鞋技術人員。依勞工保險卡記載,原告受僱被告前,係受僱於建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樺公司),然建樺公司與被告形式上雖有不同名稱,但負責人、股東、公司營業處所均相同,實質上係屬同一事業,原告之工作內容、地點一直未變、工作條件亦相同,均受同一事業主之指揮監督,依勞動基準法第57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年資應予併計。被告僱用原告戊○○在台灣製作基本號鞋樣,交付越南工廠級放後大量生產,於94年5月初因越南鞋廠發生級放錯誤,致生產之成品不符規格,被告董事長丙○○竟錯怪原告戊○○,私下要求原告乙○○藉故令原告戊○○自動請辭,惟原告乙○○認為該錯誤與原告戊○○無關,遲未配合辦理。94年5月24日晚間6時許,丙○○酒後微醺,藉故突襲檢查,原告雖全力配合,丙○○仍對原告公然咆哮,無端辱罵,並將原告之出勤卡片抽走,表示已將原告解雇,會依照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資遣費。原告驚愕不已,在場員工議論紛紛,原告處境甚為尷尬。翌日原告到公司上班時,仍找不到出勤卡片,原告如坐針氈,顏面盡失,只得當場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發給資遣費,被告表示僅願意按照勞工保險投保金額計算資遣費,不願按照實際工資計算資遣費。被告董事長丙○○於其他員工面前惡意羞辱原告,口出惡言表明將原告解僱,對原告實屬重大侮辱,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規定終止契約,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查原告乙○○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薪資總額為新台幣(下同)381,193元,除以工作期間總日數181日,每日平均工資為2,094元,任職期間為5年9個月19日,得請求發給相當於5又12分之10個月之資遣費366,450元。原告戊○○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薪資總額為489,137元,除以工作期間總日數181日,每日平均工資為2,687元,任職期間為4年又11個月又18日,得請求發給相當於5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403,05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66,450元,及自9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戊○○403,050元,及自9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對於被告董事長丙○○如何具體咆哮、辱罵,並未具體陳述,原告乙○○雖於審理強調「有罵三字經」,然與起訴狀所載不同。且原告戊○○於審理時陳述「他(指董事長)有沒有罵三字經我沒聽清楚」,可見被告董事長丙○○並無對原告有重大侮辱之情事。㈡原告戊○○係負責開發兼出產鞋樣板,依被告程序,原告戊○○開發鞋樣板後,須先交給被告試作人員試作沒有問題後,再交給原告乙○○負責確認簽可,才能寄到越南工廠。自94年3月間起,原告戊○○所開發之各式樣板,或未經試作人員試作程序,或經試作人員試作後,試作人員 劉振福 、 林炳陽 向原告戊○○表示不符合要修改鞋樣板,原告2人竟含糊,將原告戊○○所製作不符合要求之鞋樣板直接寄到越南工廠,越南工廠方面頻頻反應鞋樣板有問題,無法大量生產,以致於越南3間工廠頻頻停工,造成被告嚴重損失。由於原告戊○○所開發鞋子樣板頻頻出問題,出貨的時間壓力大增,被告要求原告戊○○加班趕工,原告戊○○卻置之不理而不加班。嗣94年5月24日晚間6點半左右,被告董事長丙○○巡視工廠(原告乙○○見狀緊急聯絡已下班之原告戊○○回公司)是原告戊○○還在工作崗位,便問原告乙○○:「為什麼戊○○沒有加班?」,原告乙○○稱:「戊○○有加班」,丙○○質問「戊○○沒有加班,你騙我說他有加班?如果戊○○有加班為什麼出勤表沒有蓋加班?」(公司下午6點下班,若加班自晚上6點半開始加班,因董事長看時間已超過6點半,但戊○○出勤卡還沒蓋加班),惟原告乙○○堅持說「戊○○有加班。」,丙○○稱「你別騙我,如果你再騙我,就開除你.」,而原告戊○○遲至晚上6點40多分才回到公司,丙○○見原告戊○○即問「你開發的鞋樣板做不好,公司現忙趕工,你不加班(開發鞋樣板)﹖」,並表示「你開發鞋樣板沒有經試作程序,才有問題」,原告戊○○辯稱「絕對有試作。」、「若沒有試作,貿易商怎會通過。」,丙○○質問「你先叫底部師父(即試作人員)先做一雙樣品鞋(原告戊○○所開發之鞋樣板若有瑕疪,試作人員仍可以視情況修改,製造出樣品鞋,但要大量生產前,試作人員會向戊○○表示其所開發鞋樣板有問題要修改)讓貿易商看,但是你開發的鞋樣板事後沒修改,根本無法大量生產(機器生產)」,董事長丙○○接著說「你若無心做好(分內該作之事),有氣魄你就自動離職。」,故被告董事長丙○○僅是管理上的需要對原告2人指正,並非「公然咆哮、無端漫罵」,更無「重大侮辱」之情形,且丙○○當日並未將出勤表抽走,更無當場表示「已將原告2人解僱」,否則被告為何遲至94年6月28日才辦理原告退勞保手續,至被告表示願意按照勞保投保金額計算資遣費,係因董事長並沒有對原告為「重大侮辱」,然念及多年主雇情誼,早日解決爭端所為讓步,並非承認董事長丙○○對原告有「重大侮辱」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乙○○自88年8月6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協理職務,原告戊
○○自89年6月7日受僱於被告擔任製鞋技術人員。原告之勞工保險卡記載投保於建樺公司之年資,應計入原告在被告之工作年資。
㈡原告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於94年5月24日晚間6時許在公司發生爭執。
㈢原告已於94年5月25日對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如原告主張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原告乙○○、戊○○分別得請求被告給付366,450元、403,050元資遣費。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原告乙○○、戊○○分別自88年8月6日、89年6
月7日受僱於被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於94年5月24日晚間6時許曾與原告發生爭執,原告已於94年5月25日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次查,原告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於94年5月24日晚
間6時許曾對原告為重大侮辱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故本件之爭點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對原告是否有重大侮辱之行為: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重大侮辱」,應就
具體事件,衡量受侮辱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並斟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及勞工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言之習慣等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並視侮辱行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以為斷。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於前揭時、地,對原告
公然咆哮,無端辱罵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乙○○雖稱被告法定代理人丙○○曾對原告罵三字經云云,然原告戊○○既稱伊沒聽清楚丙○○有無罵三字經等語,原告乙○○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尚難認為真實。又原告雖舉證人甲○○、丁○○為證,然證人甲○○已證稱伊不知原告與丙○○談話內容;另依證人即被告總經理丁○○證稱:第2天早上伊有參加協調,董事長隔天要出國,他說昨晚他有喝酒,有罵原告2人,他沒有告訴伊內容,他交待伊要處理,要原告2人繼續留下來上班,他說昨天罵一罵之後說不定會做得更好等語在卷(見本院9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雖可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確有責罵原告之行為,然證人丁○○當時並未在場,且丙○○亦未告知其責罵原告之內容為何,自無從依證人甲○○、丁○○之證詞認定被告法定代理人丙○○責罵原告之行為是否已達對原告為重大侮辱之程度。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丙○○於前揭時、地對其等表示
已將原告解僱,會依照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資遣費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然依證人丁○○所述:第2天丙○○交待伊要處理,要原告繼續留下來上班,丙○○到越南後有打電話給伊,說沒有要原告離職的意思,如他們堅持要走,要給資遣費,但不能以全薪計算等語觀之,堪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94年5月24日晚間確有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否則何須慰留原告。惟查,被告法定代理人丙○○之所以解聘原告,係緣於其認為原告戊○○製作之鞋板有問題所致,此業經原告乙○○陳述:「我是公司的協理,蓋工廠、買機械都交我處理,在發生事情之前董事長就在越南打電話交待我要開除戊○○,在董事長回來之前還打第2次電話問我開除了沒有,董事長說要把不行的鞋子寄回來給師父(即指戊○○)看,要用這個理由開除他,我就回答越南那邊都沒有寄回來,所以他要越南那邊馬上把鞋子寄回來,董事長回來後,我向他表示越南那邊10多天都沒有寄回來,是越南那邊不敢寄回來。94年5月24日晚上6點多董事長打電話給我,問我戊○○有沒有加班,如沒有就找籍口把他開除,他說回來要看那2隻鞋子,董事長一進到工廠就拿我及戊○○的出勤卡,連鞋子都不看就破口大罵『做那什麼鞋子』,我說師父已做了5年怎麼會不行,他說那你還包庇他做什麼,我回答說這些不行,以前的貨怎麼出去,董事長人高馬大,手一直揮動,從門口一直罵進來,有罵三字經,並直接說你們2個明天不用來了,我會依勞基法給資遣費,叫我們馬上滾。...」等語在卷(見本院9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證人丁○○證述:原告乙○○有提到董事長有意要把原告戊○○辭退的事,但董事長不是無端要把他辭掉,而是要看紙板的事等語在卷(見本院9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既係因原告戊○○之製鞋問題與主管人員即原告乙○○有不同之認知,因此解僱原告,此係屬雇主是否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問題,尚不能因此認為被告對原告有重大侮辱之行為。另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丙○○將其出勤卡抽走乙事,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縱或屬實,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既已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其將原告出勤卡拿走,亦不能認對原告構成重大侮辱。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確有對其
為重大侮辱行為,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乙○○、戊○○366,450元、403,05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