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4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933號、第299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9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在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3月間某日起,至94年7月4日止,分別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100之1號住處及彰化縣○○鎮○道路旁,以將海洛因置入香煙內燒烤吸煙方式,每2日施用1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㈠94年5月26日下午6時30分,在彰化縣○○鎮○○路七巧新村18號經警盤查,甲○○自願同意接受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就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㈡94年6月8日上午9時10分,在其上址住處,經同意搜索後,為警當場查扣甲○○所有,預備供其施用之海洛因2包(毛重共
0.4公克),且經警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94年5月26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見2998號毒偵卷第11頁)。
彰化縣衛生局94年6月6日煙檢字第942238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1紙(見2998號毒偵卷第12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94年6月8日上午10時委託檢驗所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單1紙(見2933號毒偵卷第20頁)。
㈣彰化縣衛生局94年6月20日煙檢字第942467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1紙(見2933號毒偵卷第30頁)。
㈤海洛因2包(毛重共0.4公克)。
㈥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起訴書中雖僅記載被告自94年5月24日起,至94年6月8日採尿前3日內某時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而未論及其餘部分,惟事實部分所記載之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起訴書記載之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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