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羅簡字第192號
原 告 戴睦
被 告 何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玖仟伍佰
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
縣花蓮市○○○街○○○號6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嗣於103年11月18日具狀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595元,及自變更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本於同一租賃契約之基礎事實
而為請求,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而就變更聲明前
後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在審理
時得加以利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堪認同一,且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上開所為與首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6月6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
賃期間自102年6月6日起至103年1月6日止,每月租金6,000
元,水電費由被告支付,被告並依約給付原告押租金6千元
,且於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本契約存續中、終止或解除
後,出租人違約不歸還押金或承租人非法占據房屋、拒付房
租、水電費、違約金或毀損竊盜物品致生訴訟時,敗訴之一
方願支付他方該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利息。」等語,嗣於103年1月6日租
賃期間屆滿後,被告仍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並繳納租金,
原告亦未表示反對之意思,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嗣兩
造於103年11月17日終止租賃契約,被告並於同日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惟被告仍積欠原告租金及代繳之水電
費,經原告以上開押租金抵充後,被告仍積欠原告租金37,5
95元;又因被告未歸還大門鑰匙,致原告更換門鎖支出費用
2千元,被告自應賠償,為此,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595元,及自變更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建
物所有權狀、台灣自來水公司水費電子通知及收據、台灣電
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欣心鎖匙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照
片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故其依
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595元,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四、至於原告雖就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惟查:
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
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加
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乃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
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
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
租約內容除承租人姓名、鑰匙及磁卡數量、租賃期間、立約
當事人欄、立約日期等項係由兩造分別填寫外,其餘均係原
告預先擬定繕打完畢之條款內容,並無任何兩造任意協商更
異之跡象,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足憑
,堪認系爭租約係原告為與不特定承租人訂約之用,而單方
預先擬定,係屬定型化契約,被告顯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再
觀諸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內容,除押租金部分係屬原告應履
行之事項外,其餘臚列占用房屋、拒付房租、水電費、違約
金、損害賠償等事項均屬被告應履行之事項,兩者權益已非
全然平衡對等,且原告既非以貸放金錢為業,其因被告未履
行上開事項所受利息之損害,應為存款利息之損害,然上開
利息之約定竟高達週年利率20%,遠高於國內各金融機構所
定存款利率,足見被告於違約時須給付原告顯不相當之利息
,系爭租約第17條之約定對被告自屬顯失公平,依上開法條
規定及判決意旨,該約定應為無效,則系爭租約第17條之約
定既為無效,有關原告上開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其利息
之計算,自應回歸民法之規定。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就被告應給付之39,5
95元,一併請求自變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2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
許。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595元
,及自10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