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勞簡字第103號
原 告 袁淑君
被 告 延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金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壹仟玖佰捌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壹仟玖佰捌
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定有明文。有限公司之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
關之規定,即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
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
司法第113條、第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延盛科技有限公司
,業經臺北市政府以104年01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
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此有臺北市政府函暨所附申請解散登
記資料附卷可稽,被告公司業經解散,並選徐金川為清算人
(本院卷第48至51頁),故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徐金川,先
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
之規定,爰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000元,嗣於民國104年
1月28日當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9,274元。經核原
告所為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揆諸前揭規定,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0年2月17日至被告公司任職,算至103年薪資扣除
勞、健保後平均月薪為41,585元(6個月平均薪資),其間
薪資均以銀行轉帳,並於每月5日匯入原告帳戶,然於103年
農曆年後,被告以公司週轉為由,短發或拖延未發薪資,其
中1月、2月、3月、4月、5月、7月未發放,6月則短發。扣
除被告已匯入原告帳戶之6月份薪資26,757元,被告未發放
及短發薪資共計264,338元【計算式:41,5856個月+(41
,585-26,757)=264,338】。被告公司人員 張翠瑩 於103年
7月27(週日)以Line通知原告隔日(即103年7月28日)無
須到公司上班,原告於103年7月29日至被告公司上班時,發
現被告公司電腦主機被搬光,銀行及廠商亦至被告公司找人
,惟被告公司負責人已失聯。原告基於安全考量,於當日下
午至松山分局報案備查,並於103年8月5日寄出存證信函要
求被告出面說明,並發還所欠薪資,但被告公司無人收受。
㈡原告透過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無意出
面說明,主管機關認定被告公司自103年8月26日起歇業。原
告並非自願離職,又原告係於100年2月17日到職,迄至勞動
局認定被告公司歇業即103年8月26日止,共計3年6個月,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以6個月平均薪資41,585元,
基數1+55/72,請求被告給付遣散費73,351元【計算式:41
,585(1+55/72)=73,351(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依
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30日
工資41,585元(以6個月平均薪資計算),以上合計397,274
元(即73,351+41,585=397,274)。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9,274元;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收據、存摺內頁明細、
手機通訊對話內容、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證信函
、臺北市政府103年8月27日函暨所附「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
動法權益維護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及臺北市政府
103年10月2日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
表」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
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非有歇業或轉讓時,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於103年7
月27日(週日)經被告通知於同年月28日(週一)不用到公
司上班,原告於同年月29日(週二)至被告公司址時,公司
已無營業,而有歇業之事實,有前揭手機通訊對話內容、臺
北市政府103年10月2日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事業單位歇業
事實認定表」為證,堪以認定。則探求其真意,應認為被告
公司已因歇業向勞工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勞動
契約終止。則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薪資、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自屬有據。爰就原告所
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薪資264,338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其103年1月至5月
及7月之薪資,且短付103年6月之薪資,又原告6個月平均薪
資為41,585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03年6月份薪資26,757元
後,被告尚應給付264,338元等節,業據提出薪資收據及存
摺內頁明細為證。依該存摺明細以觀,被告於103年1月3日
匯入薪資41,801元予原告,其後即未再按時給付薪資,而依
該薪資收據所載之計薪方式,足認原告當月薪資係於次月初
始入帳給付。茲以102年8月至103年1月匯至原告帳戶之金額
(即102年7月至12月份之薪資,依序為41,801元、41,154元
、41,154元、41,801元、41,801元、41,801元)計算原告平
均月薪為41,5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主張以月薪
41,585元計算被告積欠薪資,尚非無據。本件被告尚應給付
原告103年1月至5月之薪資為207,925元(計算式:41,585x
5=207,925);103年6月之薪資為14,828元(計算式:41,5
85-26,757=14,828);103年7月之薪資為36,219元(計算
式:41,585x27/31=36,219,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合
計為258,972元(即207,925+14,828+36,219=258,972)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資遣費73,351元部分: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
11條規定因歇業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⒉原告自103年7月28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
6個月止,其離職當月、前第1、2、3、4、5、6月份之薪資
,經扣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各款所規定之各項給付
後,分別為36,219元、41,585元、41,585元、41,585元、41
,585元、41,585元、41,585元,將前第6個月份之薪資按屆
滿6個月之日起算至該月末日止所占該月份之比例計算後,
加總除以6,即為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據此計算,原告之月
平均薪資應為41,585元【計算式:{(36,219+41,585+41,5
85+41,585+41,585+41,585+(41,585x4÷31)}÷6=41,5
8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之月薪為41,585元,其自100
年2月17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3年7月28日離職日止,
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3年5個月又11
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269/372【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
(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
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71,656元(計算式:月薪x資遣費基
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預告期間工資41,585元部分:
⒈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
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
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無預警即歇業,未依規定於30日前預告終
止,依法自應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
⒉原告自103年7月28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
6個月之總日數為181日,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1,378.
51元(計算式=月薪×6÷回溯6月總日數)。而原告於被告
公司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被告公司應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預告工資為41,355元【計算式
:平均工資(日薪)×預告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以上合計,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薪資、資遣費與預
告工資應為371,983元(即258,972+71,656+41,355=371,
983)。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1,9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合計4,0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