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小字第33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孫名商
被 告 鄭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陸
拾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7日向原告申請好康代償方
案,取得貸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約定利息以週年利
率11%計算,貸款金額則自撥款日之次月相對日起,依年金
法分50期按月攤還本息,若有遲延,逾期在6偶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加收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收20%計算之
違約金;被告另於同日向原告取得現金卡貸款額度,並訂約
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利率則以週年利率
17%按月固定計息,若有遲延,依核准貸款額度之千分之二
按月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上開二筆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
數筆款項,惟於94年4月12日後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
放款主檔查詢表、現金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現金卡帳戶帳
卡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8頁),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00元(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
達登報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蘇雅慧